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諺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之附表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廷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9罪。又被告前開9次竊盜犯行,雖竊盜地點相同,然於時間 上有相當間距,各次竊取行為可予區分為獨立觀察,是認被 告上開9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 可取;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 多為日常食品,價值尚非貴重,嗣已與告訴人林淯珊達成和 解,並按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其犯 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所 使用之手法相似,所犯罪質及情節亦屬相同,均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等節,兼衡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 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法第51條 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
償,俱如前述,堪認其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為其各次行竊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領回,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6,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顯已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倘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 使其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總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 1 112年6月9日17時9分 軟式香蒜麵包1個、起酥蛋糕1個、產銷履歷冷藏雞胸肉1個、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進口洋蔥3顆 114元 林廷諺犯竊盜罪,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10日17時5分 軟式香蒜麵包1個、愛妃蘋果3顆 105元 林廷諺犯竊盜罪,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11日17時6分 起酥蛋糕1個、軟式香蒜麵包1個、冷藏美國梅花牛排1個、大成白色巨蛋1盒、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 504元 林廷諺犯竊盜罪,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6月12日17時12分 台灣豬梅花肉排1個、家樂福嚴選蒜頭1袋、軒香關廟麵1個、酒釀桂圓核桃麵包1個 392元 林廷諺犯竊盜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6月16日17時9分 愛之味珍保玉筍1個、雪碧汽水3瓶、台鹽高級碘鹽1個 206元 林廷諺犯竊盜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7月10日17時24分 三好履歷契作有身分證米1袋、林鳳營全脂鮮乳1瓶 391元 林廷諺犯竊盜罪,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7月16日17時21分 高麗菜1顆、三好履歷契作有身分證米1袋、雪碧汽水2瓶 485元 林廷諺犯竊盜罪,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7月17日17時21分 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林鳳營全脂鮮奶1瓶、香蕉伯履歷香蕉1袋、酒釀桂圓核桃麵包1個 261元 林廷諺犯竊盜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7月19日17時18分 冷凍台灣豬梅花肉火鍋片1個、產銷履歷冷藏雞胸肉1個、酒釀桂圓核桃麵包1個、林鳳營全知鮮奶1瓶、特上檸檬茶1瓶 379元 林廷諺犯竊盜罪,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0873號
被 告 林廷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 左營自由店,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未結帳即離開賣 場得逞,嗣店長林淯珊察覺林廷諺竊取店內物品,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淯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淯珊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失竊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1 112年6月9日17時9分 軟式香蒜麵包1個、起酥蛋糕1個、產銷履歷冷藏雞胸肉1個、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進口洋蔥3顆 2 112年6月10日17時5分 軟式香蒜麵包1個、愛妃蘋果3顆 3 112年6月11日17時6分 起酥蛋糕1個、軟式香蒜麵包1個、冷藏美國梅花牛排1個、大成白色巨蛋1盒、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 4 112年6月12日17時12分 台灣豬梅花肉排1個、家樂福嚴選蒜頭1袋、軒香關廟麵1個、酒釀桂圓核桃麵包1個 5 112年6月16日17時9分 愛之味珍保玉筍1個、雪碧汽水3瓶、台鹽高級碘鹽1個 6 112年7月10日17時24分 三好履歷契作有身分證米1袋、林鳳營全脂鮮乳1瓶 7 112年7月16日17時21分 高麗菜1顆、三好履歷契作有身分證米1袋、雪碧汽水2瓶 8 112年7月17日17時21分 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林鳳營全脂鮮奶1瓶、香蕉伯履歷香蕉1袋、酒釀桂圓核桃麵包1個 9 112年7月19日17時18分 冷凍台灣豬梅花肉火鍋片1個、產銷履歷冷藏雞胸肉1個、酒釀桂圓核桃麵包1個、林鳳營全知鮮奶1瓶、特上檸檬茶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