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69號
CTDM,112,簡,2669,202311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秀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59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66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秀萍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秀萍葉珈汝前因情感糾紛而有不睦,詎柯秀萍竟基於侵 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20時56分許,無法令 依據、未經住屋權人葉珈汝之同意,侵入葉珈汝位於高雄市 仁武區後庄巷177 弄(地址詳卷)租屋處,拍攝屋內狀況。 因葉珈汝返回上開租屋處無法進入,即請出租人林祐舟前來 開門,進入屋內後發現柯秀萍藏身廁所中,嗣於同日22時許 經葉珈汝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秀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易卷第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珈汝、證人即屋主林祐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證人即屋主林祐舟之大女兒林○○(000 年0 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當日到場之警員余承晏胡育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當日社區小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 張、住宅租 賃契約書1 份。
 ㈣高雄市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 簿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秀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思理性處理情感糾紛,因懷疑其夫與告訴人間有不正常 之關係,即憑己意擅闖告訴人之租屋處,對他人居住安寧、 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危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罪,並提出相互息訟而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然告訴人表示無意調解、請儘快判決,並同意被告 判處拘役10日之意見(審易卷第37頁、第38頁、第49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入時間、無犯罪前科之品行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離婚、與 小兒子同住、大女兒在台北就學、因之前脊椎受傷開刀找工 作也不順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