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保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保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 2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蘇保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保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 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某寺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1 年8月10日19時45分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保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