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89號
CTDM,112,簡,2589,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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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英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行為人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 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告知 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告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 關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告知人簽章欄,則在 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尚不 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3所 示文件偽造「乙○○」之署押、按捺指印,僅表示被訊問人係 「乙○○」無誤,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偽造「乙○○」之署押、按捺指印,則係處於受通知 者之地位而為,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所 為均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押及按捺指印之數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觀察評價,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相關責任,竟冒 用他人名義接受偵查,此舉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 被冒名人即被害人乙○○之權益,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又其供承犯罪事實,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兼衡其係為躲避相關責任之犯罪動機,及所造成被害人及 司法偵查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 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 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乙○○ 」之署名2枚及指印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文書名稱 編號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2年5月5日之調查筆錄 1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乙○○」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警卷第1頁 2 「受詢問人」欄 「乙○○」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警卷第4頁 3 筆錄騎縫處 「乙○○」之指印2枚。 警卷第2至3頁 共計偽造「乙○○」之署名2枚、按捺自己指印4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14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涉及騷擾王○○姓名詳卷)而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 ,經警通知製作筆錄,詎於民國112年5月5日19時45分至20 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為隱 匿真實身分,竟冒用友人「乙○○」之名義接受詢問,並基於 偽造署押之包括犯意,接續在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偽造 「乙○○」之署名2個、指印4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 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警調取資料查證後察覺有異,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 112年5月4日王○○報案筆錄、112年5月5日被告警詢筆錄、相 片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2份附卷可佐,被告犯 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 告先後偽造「乙○○」署押、指印之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乙○○名義應訊 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至警詢 筆錄上所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 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 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 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 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 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類等性質者,係犯偽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 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 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行為,應為 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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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