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1月8日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顏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 不當,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所竊之機車已發還告 訴人蔣逸安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 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87頁 鄧凱太家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件所 載機車1臺,因已返還告訴人,依法不予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7號
被 告 顏明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8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蔣逸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蔣逸安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逸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蔣逸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5張、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本案機車,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