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24號
CTDM,112,簡,2524,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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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孟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孟吉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陸孟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汽車車牌逾檢遭註 銷而無車牌可用,為貪圖便利而購買他人所竊而來路不明之 車牌,非但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並助長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之歪風,更增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 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故買之贓物為車牌2 面,未以之另犯他罪或轉手流通等情;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予宣告沒收,惟經警員查扣後 代為函轉監理機關等情,有證人即報案人尹倩玉警詢筆錄在 卷可考,實際上已除去被告犯罪之利得,且被告亦無法再行 使用,倘予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01號
  被   告 陸孟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孟吉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兜售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2面(係車主尹順富《歿》於民國109年8月19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陸孟吉位於 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 前來兜售上開車牌2面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上 開尹順富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於陸 孟吉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 於112年8月10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三仙路六班長 公園停車場內,為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資訊,發 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已登記註銷轉報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孟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尹順富之女尹倩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JS-275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以 被告經查獲使用尹順富失竊之上開車牌為主要論據,惟被告 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侵占遺失物一端,本案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車牌係



被告以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得手,實難驟行推認被告係因侵占 遺失物而持有上開贓物,縱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侵占遺失物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與故買贓物部分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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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