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06號
CTDM,112,簡,2506,202311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81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右手腕挫傷 ×1平方公分之傷勢」後補充「(丁○○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 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於員警王俊尹林楷鈞鄭軒宇3人執行公務時,對上開員警3人施加暴力 ,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更對員警辱罵「幹你娘雞掰」,藐視 法治,並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造成傷害;惟念其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見簡卷第17至18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菜維生,已婚,有3名 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79號
  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夫妻,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之家 庭成員。渠等於民國112年8月1日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詎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將乙○○壓制在地,並掌摑乙○○臉部,致其受有上唇挫傷1×1 平方公分、薦骨挫傷3×3平方公分、右手腕挫傷×1平方公分 之傷勢。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王俊 尹、林楷鈞鄭軒宇及實習生丙○○(上4人受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接獲乙○○報警後到場,見丁○○、乙○○在房內,要求 乙○○先離開房間,詎丁○○竟驅趕員警並欲關上房門,隨遭警 制止。丁○○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王俊尹林楷鈞鄭軒宇係 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 推王俊尹並向在場員警辱罵「幹你娘雞掰」等穢語,並與欲 實施逮捕之員警發生肢體衝突,於逮捕過程中大力反抗掙扎 ,並致王俊尹受有雙手擦挫傷、林楷鈞受有雙手及雙腳多處 擦挫傷、鄭軒宇受有雙手擦傷、丙○○受有擦傷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於前開時、地有口角衝突,並於警到場後不予配合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偵查報告書1份、(王俊尹林楷鈞鄭軒宇、丙○○)高雄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丁○○涉犯妨害公務案譯文各1份、林楷鈞密錄器擷圖8張、(王俊尹林楷鈞鄭軒宇、丙○○、乙○○)傷勢照片8張、(王俊尹林楷鈞鄭軒宇更名前】鄭濬劭)警察服務證影本3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㈣ (乙○○)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成年保護案件通報表1張。 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家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等罪嫌。被告案發當時係因不滿員警勤務之執行過程,而 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其客觀行為應具有整體性,且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難以從中割裂評 價,應視為一整體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罪處斷。其上開傷 害及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 其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請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 刑即可。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案發當時被告以言詞恐嚇要伊去死,且說要 拿刀砍伊並持刀恐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惟 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持刀行為,且員警製作偵查報 告書內並未提及被告有持刀之情,再參本案密錄器畫面亦未 拍攝到被告持有刀械之情形,有偵查報告書、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故殊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縱 認被告有前開行為成立恐嚇罪,然其又出手為傷害行為,則恐 嚇之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僅論以傷害罪,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