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50號
CTDM,112,簡,2450,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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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文埼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 2年8月21日22時10分前某時起至112年8月21日22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基於同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傅稘家、丁啟耕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 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坦承犯行 ,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考量被告經營期間久暫、現場 賭客人數及其營業規模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傅稘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傅稘家陳述在卷(偵卷第



80頁),顯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2萬2,900元,係同案被 告傅稘家於警方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業據同案被告傅稘家 陳述在卷,非被告之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賭資12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其租屋處出租予同案被告傅稘家供做 賭博場所之用,並約定收取對價,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實際獲取前開對價,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監視器主機1副,為被告所有,裝設 於被告家中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傅稘家於偵查中供承 明確,惟扣案監視器既非裝設於本案賭場,復無證據係被告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用,尚非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賭資 新臺幣120,000元 2 抽頭金 新臺幣22,900元 3 天九牌 1副 4 押寶盒 1個 5 夾子 1批 6 骰子 3顆 7 計時器 1個 8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個) 1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58號
  被   告 朱文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埼與傅稘家(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丁啟耕(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2時10 分前某時許,由朱文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用 高雄市○○區○○00○0號房屋與傅稘家作為經營賭場使用(下稱 本案賭場),復由傅稘家以每日2,000元之價格雇用丁啟耕 擔任記牌人員,使賭客知悉剩多少大牌可下注,再由不特定 之賭客經由朋友介紹,以電話聯絡傅稘家後,透過至朱文埼 與本案賭場相連之住處敲門表達要進入本案賭場賭博,再由 朱文埼或其他本案賭場人員開門之方式,進入本案賭場,以 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 由傅稘家擔任莊家,以天九紙牌隨機抽牌,由賭客與莊家比 點數大小,如莊家點數大,則賭客之投注金額歸莊家所有, 如賭客點數大,則由莊家賠付與投注金額相同之金額與賭客 ,賭客每贏得1萬元之金額,即由傅稘家收取1,000元之抽頭 金。嗣經警於112年8月21日22時1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傅稘家、朱文 埼、丁啟耕,並扣得天九紙牌1副、抽頭金2萬2,900元、賭 資12萬元、押寶盒1個、夾子1批、骰子3顆、計時器1個、監 視器主機1副(含滑鼠1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傅稘家、丁啟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現場賭客阮心如邱鴻如等60人(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 搜索扣押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傅稘家、丁啟耕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扣案監視器為被告所有,裝設於被告家中等情,業據被告及 同案被告傅稘家於偵查中均供承明確,惟扣案監視器既非裝 設於本案賭場,復無證據係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所用,尚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扣 案天九紙牌1副、抽頭金2萬2,900元、押寶盒1個、夾子1批 、骰子3顆、計時器1個,為同案被告傅稘家所有等情,業據 同案被告傅稘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又本案係由同案被告傅



稘家向被告承租本案賭場並擔任莊家,向賭客收取抽頭金, 則自足認本案賭場中用以賭博之上開物品及抽頭金係同案被 告傅稘家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扣案現場賭資12萬元既為現場賭客用以投注所用,與被告無 關,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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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