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景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景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車輛,雖已返還於告訴人吳明 宏,惟已因翻落農田而受損嚴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仍未獲填補; 姑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 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66號
被 告 涂景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景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趁當時在場 之吳明宏未注意之際,竊取吳明宏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遭竊汽車)之鑰匙,持鑰匙發動遭竊 汽車並駛離而得手。嗣因吳明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其並 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發現涂景峯 駕駛之遭竊汽車(其上並懸掛已逾檢註銷之8626-X6號車牌 ),涂景峯並於駕車逃離之際翻落農田,員警據報到場,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景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權庭於警詢時之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景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