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33號
CTDM,112,簡,2433,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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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07月24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下稱漢神巨蛋)之無印良品巨蛋 門市內,徒手竊取林玉珊所管領放置於架上之木製衣架1支 、新生兒有機棉拼接長袖連身衣1件、女童有機棉針織內褲1 件、女幼有機棉針織內褲2件、堅果&莓果2包、堅果&果乾2 包、即溶飲(檸檬薑汁)2包、即溶飲(紫蘇梅)2包、蘋果 風味軟糖1包、彩色雷根糖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257元,均已發還),並將上開商品藏置其背包內而得手, 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於112年07月24日14時00分許,在漢神巨蛋之KIEHL'S門市門 市內,徒手竊取趙韻棣所管領放置於架上之超進化全能修護 超級乳霜1罐(價值3,500元,已發還),並將上開商品藏置 其背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
(三)於112年07月24日14時25分許,在漢神巨蛋之Mia C' bon超 市內,徒手竊取朱秀慧所管領放置於架上之太卷壽司組合1 盒(價值320元,已發還),並將上開商品藏置其背包內而 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
(四)於112年07月24日14時30分許,在漢神巨蛋吳寶春麵包門 市內,徒手竊取洪婉萍所管領放置於架上之伯爵蔓越莓貝果 1個、北歐花式肉桂捲2個、胡蘿蔔綜合蔬果汁1瓶(價值270 元,已發還),並將上開商品藏置其背包內而得手,未經結 帳即離去。
(五)於112年07月24日15時00分許,在漢神巨蛋之方師父麵包門 市內,徒手竊取游伃右所管領放置於架上之三明治3個(價 值105元,已發還),並將上開商品藏置其背包內而得手,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上開門市店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世耀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珊、證人即被害人趙韻棣、朱秀慧洪婉萍、游伃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商品明細暨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難謂 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已將其所竊得之財物 均返還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證,足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均以徒手 竊取置於商店貨架上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 、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 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 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陳世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陳世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三) 陳世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一、(四) 陳世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欄一、(五) 陳世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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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