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07月24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下稱漢神巨蛋)之無印良品巨蛋 門市內,徒手竊取林玉珊所管領放置於架上之木製衣架1支 、新生兒有機棉拼接長袖連身衣1件、女童有機棉針織內褲1 件、女幼有機棉針織內褲2件、堅果&莓果2包、堅果&果乾2 包、即溶飲(檸檬薑汁)2包、即溶飲(紫蘇梅)2包、蘋果 風味軟糖1包、彩色雷根糖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257元,均已發還),並將上開商品藏置其背包內而得手, 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於112年07月24日14時00分許,在漢神巨蛋之KIEHL'S門市門 市內,徒手竊取趙韻棣所管領放置於架上之超進化全能修護 超級乳霜1罐(價值3,500元,已發還),並將上開商品藏置 其背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
(三)於112年07月24日14時25分許,在漢神巨蛋之Mia C' bon超 市內,徒手竊取朱秀慧所管領放置於架上之太卷壽司組合1 盒(價值320元,已發還),並將上開商品藏置其背包內而 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
(四)於112年07月24日14時30分許,在漢神巨蛋之吳寶春麵包門 市內,徒手竊取洪婉萍所管領放置於架上之伯爵蔓越莓貝果 1個、北歐花式肉桂捲2個、胡蘿蔔綜合蔬果汁1瓶(價值270 元,已發還),並將上開商品藏置其背包內而得手,未經結 帳即離去。
(五)於112年07月24日15時00分許,在漢神巨蛋之方師父麵包門 市內,徒手竊取游伃右所管領放置於架上之三明治3個(價 值105元,已發還),並將上開商品藏置其背包內而得手,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上開門市店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世耀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珊、證人即被害人趙韻棣、朱秀慧、 洪婉萍、游伃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商品明細暨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難謂 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已將其所竊得之財物 均返還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證,足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均以徒手 竊取置於商店貨架上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 、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 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 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陳世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陳世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三) 陳世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一、(四) 陳世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欄一、(五) 陳世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