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蒼澤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蒼澤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111年7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2786200號函暨陳述意見通 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7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1136609500號函暨現場照片及土地租賃契約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 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查被告於民國110 年5月1日起,即有上開所述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 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其擅自本案土地上堆置大量砂石 、磚石,既未經除去,其違法狀態自仍持續存續,嗣被告於 112年1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059600號 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並限期令其於同 年5月3日前恢復原狀或依法為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 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論 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上堆置大量砂石、磚石,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 ,仍不予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 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有可議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法使 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約為4,000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在卷可佐,及其違 法使用之期間、違反使用分區之方式及對本案土地危害之程 度,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86號
被 告 蔡蒼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蒼澤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明知 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10年5月1日起,未 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大量砂石、磚石等,而未依 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月6日以高市地
政用字第11230059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 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應 於112年5月3日前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詎蔡蒼澤仍置未辦 理,嗣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000年0月00日間派員前往上開 土地會勘,發現蔡蒼澤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 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蒼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岡山區公所111年6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 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 年6月24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16387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7月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6681900號函、高雄 市政府112年1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059600號函暨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岡山 區公所112年5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 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