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09號
CTDM,112,簡,2409,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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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銍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銍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銍潁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統 一超商興達港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基於毀損之犯意,對 放置在商品架上之「韓國Binggrae香蕉牛奶」、「韓國Bing grae咖啡牛奶」、「永心鳳茶排骨酥湯、肉絲黃金蛋炒飯」 (價值共計新臺幣242元)等商品之封膜,以鑰匙之尖端刺 穿封口,破壞封膜之保鮮功能並致商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本案門市加盟店長凃晏菁
二、案經凃晏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銍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凃晏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毀損商品封膜破孔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就其應否該當累 犯及加重其刑等節,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勿以



一時之興而毀損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竟恣意毀損 本案門市之商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考量被告持鑰匙破壞本案門市商品封膜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所毀損之財物均為本案門市之販售食品,價值尚非貴 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予 以適度補償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娛樂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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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