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林天元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林天元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LINE群 組(下稱系爭群組),對告訴人丁鐵生出言「你是什麼東西 」之文字訊息,並有證人丁鐵生之證詞、系爭群組訊息紀錄 截圖可佐,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係 為使社區之公共事務更好,才一時情急留言「你是什麼東西 」,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此舉亦不致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 價云云。經查:
㈠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 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你是什麼東 西」文字訊息之系爭群組,成員有8人,有系爭群組之截圖 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言詞自為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符合 前述「公然」之要件,應無疑義。
㈡其次,依卷附之教育部頒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資料,明載「 什麼東西」一詞乃譏罵他人之話語,將衝突之對造物化為「 東西」,旨在表達不滿、質疑對方地位,而含有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被告身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就「什麼東西」所蘊含之上述語意,當難諉為不知。再 參以系爭群組之訊息紀錄內容,被告因社區幫浦頻繁故障而 主張該社區之管理中心經理應天天巡檢,告訴人則持不同意 見,認巡視幫浦並非管理中心經理職責,被告見狀即稱:「 你(指告訴人)懂不懂?經理主管全大樓當然要巡視」、「
這種事應該不是你監委(指告訴人)的事,包庇經理」、「 為什麼不能問,你是什麼東西」、...「你(指告訴人)只 知三家報價,你還懂什麼,不懂就閉嘴」、「監委(指告訴 人)只知當好人,包庇管理人員,欺負委員,知所進退的人 是你」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批判層層堆疊,實無從 認定其係「一時情急」始出言不遜;被告先就告訴人之看法 不予贊同,認為告訴人毫無所悉,發表無用言論,再進一步 指責告訴人立場偏頗,用字遣詞嘲諷鄙視,不滿情緒溢於言 表,其中「你是什麼東西」語帶輕視鄙夷,該等發言已足使 觀聞之他人貶抑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地位 。是以,「你是什麼東西」乃屬使告訴人難堪、貶損告訴人 尊嚴為目的之惡意謾罵,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至為灼然 。
㈢從而,被告前揭辯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詞謾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事後雖具狀表達 對告訴人之歉意且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經告訴人明確表示無 調解意願,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38號
被 告 林天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元與丁鐵生為鄰居。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0時8分許, 雙方因大樓幫浦設備事宜發生爭執,林天元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暱稱「工程委員林天元」,在共約8人得以共見 聞之LINE群組「澄峰大廈第十五屆管委會」內,對丁鐵生之 留言回覆「你是什麼東西」等文字訊息辱罵丁鐵生,足以貶 損丁鐵生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丁鐵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天元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鐵生於警詢之指訴。
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網路列印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