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花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如附件),然於犯罪事實第一項倒數第3 行「竊取該機車」 等字後,補充:「該機車置物箱內有黃合金之身份證、機車 行照、強制保險卡、戶口名簿等物」。
二、前項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黃合金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1 份、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1份、照片4幀等證據可茲佐證,被告之罪證明 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培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