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29號
CTDM,112,簡,2329,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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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進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進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進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孫義吉為鄰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 性溝通,然其竟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兩造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 和解,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集塵盒並未扣案,本院斟酌 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 ,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3147號
  被   告 柯進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進星孫義吉為鄰居關係,緣柯進星於民國112年2月25日 7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對面 道路上(下稱本案地點),因其往地上吐口水之行為而與孫義 吉發生爭吵(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柯進星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本案地點,持掃地機器人之集塵盒毆 打孫義吉之右側頭部,致孫義吉受有頭部挫傷及面部擦傷等 傷害。嗣孫義吉遭毆打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孫義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進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義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1份、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及上開掃地機器 人集塵盒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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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