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 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本案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 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被害人劉吳月錦及告訴人鄭寶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 獲填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 ,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及神像1只,均已合 法發還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李明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9月1日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 ,以插於鎖孔中之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劉吳月錦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騎 乘該車離去。
㈡另於同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祥旺便當 店內,徒手竊取鄭寶英所有之神像1只,得手後欲離開現場 之際,遭林志強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上開機車及神像(均已發還)。
二、案經鄭寶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吳月錦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鄭寶英於警詢之指述。
㈣證人林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得上 述前開物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業已發還被害人
等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