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86號
CTDM,112,簡,2286,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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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賜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賜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天賜係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聲請意旨漏列871地號土地,爰予補充)之 使用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 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 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某日起,未 經變更使用許可,亦未經許可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擅自 在上開土地上以鐵皮圍籬、鐵皮棚架、鐵皮建物、堆放廢棄 車輛、鋪設水泥與級配鋪面之方式經營「允誠汽車商行」, 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月11日以高 市地政用字第112301021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112年5月 8日前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詎張天賜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 法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月13日 ,應予更正)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 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於112年5月30日派 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6月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022600號 函文暨所附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2年5月30日高市○區○○○0000 0000000號函1份、112年5月30日現況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2年5月2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950800號函、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102100 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 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 1135146800號函所附111年12月7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張天賜 111年11月3日補充陳述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20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185400號函所附高雄市地政局處理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111年8月26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3449000號函所附111年8月24日會勘 紀錄、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11年8月8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137 003600號函暨所附圖片檔案資料、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1年7 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大樹區非 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各1份、土地建物謄本10 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7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2008 500號函暨所附勘查採證影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 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以鐵皮圍籬、鐵 皮棚架、鐵皮建物、堆放廢棄車輛、鋪設水泥及級配鋪面之 方式經營「允誠汽車商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 ,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 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 被告犯後就上開鐵皮圍籬、鐵皮棚架、鐵皮建物、廢棄車輛 、及所鋪設之水泥及級配鋪面迄未清除,此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112年10月3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992000號函所附高 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25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3239600號 函、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2年10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現況相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 該,且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達25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50 00平方公尺,有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102100號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其違 法使用之範圍甚鉅,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經營汽車商行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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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