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58號
CTDM,112,簡,2258,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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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強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黃信強於偵訊時坦認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惟供稱:我是被高利貸控制所迫,高利貸要求我做任何事 情去還我所欠的債務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有積欠 債務之相關證明,又觀諸全案卷證,亦查無其有遭他人脅迫 致無從抵抗而為詐欺行為之情事,是其所辯,已非無疑。又 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不惑,復曾從事文教事業之工作,應具 有相當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有足夠智慮識別行為之適法性 ,及尋求合法途徑解決問題之能力,是縱其因積欠債務而遭 他人以不法手段脅迫為清償,被告亦應以理性、和平、適法 之方式解決所遇財務困境,況被告本應對自身理財能力享受 成果及負擔責任,尚不得因債臺高築遭急迫催討,即可尋求 違法手段以解燃眉,被告以其智識,實難就上情推諉不知, 是其前詞所辯,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又其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徐靜茹察 覺有異,聯繫證人史喬瑋通報警方協同到場,故未交付款項 ,被告未能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詐欺他人,所為實 不可取,幸為被害人徐靜茹及時察覺,而僅止於未遂;並審 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惟其犯後供承犯



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所欲詐取之款項金額,及 所使用之手段方式,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分期付款申請書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業據被告偵查中所自承,有被告偵訊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稽,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70號
  被   告 黃信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強明知其自民國111年8、9月間起,即從經營補教相關 事業之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離 職,且三貝德公司未再委託黃信強對外招攬業務或收取學費 款項,而黃信強離職前,因曾招攬徐靜茹之子至三貝德公司 旗下補教業上課,學費由徐靜茹以分期付款36期、每期新臺



幣(下同)4139元之方式向三貝德公司支付,故黃信強知悉 徐靜茹之子之學費尚在分期付款中。詎黃信強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 月22日11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靜茹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徐靜茹佯稱:剩10期分期款 若以現金1次繳清,可享75折優惠,只需繳3萬1042元云云, 使徐靜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黃信強相約於同日20時 許,在徐靜茹位於高雄市橋頭區(地址詳卷)住處大廳碰面 交款,然徐靜茹察覺有異,撥打電話向三貝德公司客服人員 求證,經客服人員告知並無此種優惠方案,亦未委託黃信強 收款,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黃信強抵達徐靜茹上開住處, 仍持三貝德公司名義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予徐靜茹填寫, 欲向徐靜茹收款3萬1042元,徐靜茹知悉受騙,乃未交付3萬 1042元予黃信強,並經報警到場查獲黃信強,扣得上開分期 付款申請書1張,黃信強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黃信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靜茹及三貝德公司董事長特助史喬瑋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貝德公司 名義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各1份,及證人徐靜茹與被吿之L INE對話截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被吿使用之名片 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扣案之「分期付款申請書」1張,係被吿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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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