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11號
CTDM,112,簡,2211,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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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對蔡昱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 第430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蔡昱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拉對蔡昱琳為騷擾、接觸、 通信、通話行為,應遠離蔡昱琳之住所(地址:屏東縣○○鎮 ○○○街00巷00號5樓之1)至少100公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 :認知輔導教育1次(時間3小時);並於111年2月13日13時 50分,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員警於111年1月21日18時許,依法執行本案保護令,告知 被告甲○○上開裁定內容,而使其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詎被告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通知仍未於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定之處遇計畫,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新竹工作 ,媽媽有跟我說收到衛生局的通知信件,但沒有跟我說內容 ,我不知道要去哪裡上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知悉本案保護令及處遇計畫之內容後, 迄至本案保護令期限屆滿前,未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定之認知 輔導教育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家護字第4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5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4544000號函、111年4月1 8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3979700號函、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 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 機構通報書、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於111年1月21日18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 員當面依保護令裁定主文執行,被告亦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上簽名捺印,此有上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 已於上揭時間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包含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 1次,並應於按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到,被告 已無不清楚本案保護令及處遇計畫內容、執行地點之可能性 ,則其自應遵守,惟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期完成本案保護令 所定之處遇計畫,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且被告於偵查中 亦坦認其母親於收受衛生局通知信件後有轉告其之情節,顯 見被告並非不知曾接獲衛生局通知信件乙事,惟其仍未詢問 信件內容、亦未主動聯絡衛生局以履行處遇計畫,益徵被告 主觀上有所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對法官判發保護令很不服,其受有諸 多委屈等語,惟被告既已於上揭時間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內 容,如對之有所不服,本應循法定程序依限提起抗告,或( 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參 照),被告捨此不為卻就處遇計畫部分遲未履行,而違反本 案保護令,無論動機為何,均無礙於其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罪 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 ,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 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尤執詞爭 辯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僅認知輔導教育未完成,是其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態樣 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其於112年8月25日刑事陳 述狀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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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