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68號
CTDM,112,簡,2168,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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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典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6至17行「機 過戶登記資料、異動歷史資料」更正為「過戶登記資料、機 車異動歷史資料」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謊稱欲出賣機車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宗華,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 因詐欺及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 難謂良好;兼考量被告以佯稱出售機車之方式為詐欺之犯罪 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00元,目前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 適度賠償;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欺取得之款項7,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6號
  被   告 李典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典霖明知並無機車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楊宗華訛稱:有原廠迪奧機車要賣,含 運費新臺幣(下同)6,300元,佣金為1,000元等語,李典霖 並傳送其於不詳時間自不詳拍賣網站二手機車賣場所擷取之 機車照片為證,致楊宗華誤以為李典霖有二手迪奧機車可供 出售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13日12時30分、111年10月 14日12時6分及111年10月14日11時54分,分別匯款4,000元 、2,300元及1,000元至李典霖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內。嗣楊宗華匯款後,李典霖即避不見面,楊宗華 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典霖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罪嫌,辯稱:這



件是「阿豪」騙錢,我跟「阿豪」在桃園中壢認識的,當時 我跟「阿豪」在桃園同一個工地上班,楊宗華叫我幫他找機 車,「阿豪」用我的手機去找機車照片後傳給楊宗華,我現 在也找不到「阿豪」等語。經查,被告確曾透過LINE傳送販 售機車訊息及機車照片給告訴人楊宗華乙節,業據告訴人楊 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交易結果擷圖、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又被告所傳送欲販售 給告訴人之機車照片,係永星車業商行於108至109年間在蝦 皮購物網站及旋轉拍賣網站之二手機車賣場所刊登之機車照 片,而該賣場所販賣之機車早於000年0月0日間即已出售, 且現任車主於110年2月19日購得此機車後,並無出售意願且 未曾委託他人出售等情,復有蝦皮購物網站及旋轉拍賣網站 網頁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函復之車籍資料、機過戶登記資料 、異動歷史資料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憑。被告雖 辯稱上開販售機車之訊息係其友人「阿豪」持其手機所傳送 等語,然被告先於通緝到案由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 我有去「阿豪」家看過這台車,「阿豪」也有拍照片給我, 我再將機車照片傳給楊宗華等語,嗣經提示前揭拍賣網站二 手機車賣場之機車照片後,改辯稱:「阿豪」用我的手機去 找來傳給楊宗華,我沒有實際看過這部機車等語,被告前後 辯詞不一,參以被告亦無法提供「阿豪」之姓名、地址及聯 絡方式等以佐其詞,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幽靈抗辯,尚難 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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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