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49號
CTDM,112,簡,214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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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27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2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蔡家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遊戲珍珠幣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家誠洪姵珊洪姵珊涉嫌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同住房客兼朋友關係,藉由借用洪姵珊 之行動電話玩遊戲的機會,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家誠明知未經洪姵珊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拿取洪姵 珊之行動電話時,擅自從該行動電話內之相簿取得洪姵珊國 民身分證電子圖片檔電磁紀錄(下稱洪姵珊分證圖片檔) ,非法蒐集上開證件所載洪姵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等個人資料,復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4月17日15時3分許,業經公訴書檢察官以112年蒞字第 380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 大樓內,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開啟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所發行之街口支付應用程式(下 稱街口支付),冒用洪姵珊之名義,以掃描洪姵珊分證圖 片檔片檔之方式,由街口支付系統自動帶入洪姵珊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及類別



個人資料,偽以表示該街口帳戶係由洪姵珊本人註冊、使用 之意,而偽造完成上開註冊認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下稱 申請註冊認證準私文書)後,傳送至街口支付伺服器以行使 之,並輸入洪姵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以接收街口支付系統傳送之簡 訊驗證碼,俟該伺服器回傳簡訊驗證碼後,再拿取未設定開 機密碼之洪姵珊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後,輸入至街口支付以 完成驗證手續,並註冊完成帳號396-00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00號)街口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洪姵珊及街口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蔡家誠於註冊完成後,再於設定付款頁面,擅自輸入洪 姵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姵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偽 以表示係洪姵珊本人使用該街口帳號綁定洪姵珊中信銀行帳 戶,於利用街口電子支付平台進行網路消費交易時,在輸入 支付密碼後,同意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撥付款項予街口支付 帳戶用以清償消費款項之意,並於偽造完成綁定洪姵珊中信 銀行帳戶為電子支付扣款帳戶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下稱綁 定電子支付扣款帳戶準私文書)後,接續傳送給街口支付伺 服器、中信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姵珊、街 口公司對於會員帳務管理、中信銀行對於存戶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 
蔡家誠於註冊完成本案街口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2日13時35分前某時 ,見沈暉濠在通訊軟體LINE「天堂W買賣交流群」徵求購買 遊戲鑽石,遂以LINE暱稱「癢癢」與沈暉濠加為好友,並向 其佯稱欲販售新臺幣(下同)3,100元之遊戲鑽石云云,致 沈暉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3分許,匯款3,100元至蔡 家誠所提供之本案街口帳戶內,嗣因沈暉濠遲未收到遊戲鑽 石,方知受騙。
蔡家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 11年1月25日1時27分許,見翁子騰於臉書社團及粉絲團內張 貼欲販售「鬥陣歡樂城手機版」遊戲珍珠幣廣告後,先以通 訊軟體LINE與翁子騰聯繫,佯稱欲購買3,000元之遊戲貨幣 云云,翁子騰遂提供收款帳戶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翁子騰街口支付帳戶),蔡家誠旋再於同年 月26日10時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官方群組「天堂W全伺服 器交易平台」上,見陳廷韋留言欲徵求購買遊戲鑽石之訊息 ,即以暱稱「鑽石小攤」標註陳廷韋之帳號,並傳送LINE I D「Hahawww111」、「2個w」等訊息,再以LINE暱稱「粘」



(LINE ID:Hahaww111)與陳廷韋加為好友,並透過私訊向 其佯稱欲以3,000元販售遊戲鑽石云云,致陳廷韋陷於錯誤 ,而依蔡家誠之指示,於同日11時許,轉帳3,000元至前前 翁子騰街口支付帳戶內。嗣翁子騰收到匯款後,乃於同日11 時1分許將鬥陣歡樂城之遊戲珍珠幣轉至蔡家誠指定之遊戲 帳號,陳廷韋則因遲未收到遊戲鑽石,始知受騙。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誠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姵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暉濠、陳廷韋、證人翁子騰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街口公司111年8月15日街口 調字第11108031號函暨所附本案街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紀錄、街口公司112年8月4日街口調字第112070114號函各1 份、告訴人沈暉濠、陳廷韋及證人翁子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告訴人沈暉濠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張 、本案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陳廷 韋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張、證人翁子騰街口帳戶 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證人翁子騰提出之「鬥陣歡 樂城手機版」遊戲珍珠查詢截圖1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383號、109度簡字第2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蒐 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 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 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第 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再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 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蔡家誠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未經洪姵珊本人同意或授權,擅自 取得洪姵珊分證圖片檔,非法蒐集上開證件所載洪姵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及類別等 可資辨別人別之個人資料,並以掃描圖片檔之方式傳輸(即 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復使用洪姵珊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 證,而利用洪姵珊個人資料向街口公司申請註冊驗證本案街 口帳戶,足生損害洪姵珊之權益,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罪責。
 ⒉另按戶籍法第75條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 訂立,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 「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 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再者,戶籍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 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 ,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應認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 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 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 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 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 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 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 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 未經洪姵珊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取得洪姵珊分證圖片檔, 顯非基於洪姵珊本人之意思而交付,依上開說明,當屬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之狀態,而該電磁紀錄既足以 作為申請註冊驗證個人身分之用,洵與原本無異,被告持以 冒用洪姵珊之名義,申請註冊本案街口帳戶之行為,應構成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 分證罪。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 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規定,而成立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個人資料罪,惟上開行為與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間,具有吸收犯之關係而不另論罪(詳 後述),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容有誤會,然 因所引論罪法條相同,僅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並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說明。
 ⒊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 證罪,然起訴書已有提到被告擅自取得洪姵珊分證圖片檔 ,並以掃描該圖片檔之方式註冊本案街口帳戶之相關犯罪事 實,且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乃犯罪 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見審訴卷第127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⒋再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 「申請註冊認證準私文書」、「綁定電子支付扣款帳戶準私 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
 ⒌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先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⒎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等3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向被害人洪姵珊借用行 動電話玩遊戲之機會,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取得洪姵珊分證圖片檔及個人資料,冒用洪姵珊名義非法利用上開身分 證圖片檔及個人資料,偽造不實準私文書申請註冊本案街口 支付帳戶,並綁定洪姵珊中信銀行帳戶為扣款帳戶;又以前 開詐術詐騙告訴人沈暉濠、陳廷韋,不僅侵害被害人、告訴 人2人、街口公司及中信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被告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 之人格權及財產權益,也無視準私文書之功能,均應予非難 ;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洪姵珊、告訴 人沈暉濠達成和解,並當面向被害人道歉而獲諒解,給付賠 償金3,100元予告訴人沈暉濠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查;並衡其犯罪之手段、2次詐欺不法利得、有多次詐 欺之前科素行;末衡被告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需扶養領有身障手冊的父親、與母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 等一切情況,認被告表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願受有期徒 刑3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各願受拘役25日、50日,尚 屬適當,遂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犯行 間僅相隔數日、其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尚屬相近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末權衡2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拘役部分依法定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詐得價值3,000元之遊戲珍珠幣,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也沒有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廷 韋,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詐得之款項3,000元,已經賠償還給 告訴人沈暉濠,前已說明,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



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偽造之「申請註冊認證準私文書」、「綁定電子支 付扣款帳戶準私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持向街 口支付、中信銀行之伺服器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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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