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33號
CTDM,112,簡,2133,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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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珮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134號、112年度偵字第9218號、112年度偵字第117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珮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嚴珮嘉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㈠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7月31日19時59分許 」、同欄一、㈡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7月31日22時59分、2 3時許」及同欄一、㈢「蔡恩婕於111年10月24日16時17分許 」更正為「蔡恩婕於111年10月24日16時17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嚴珮嘉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詐取他 人財物使用,其所為尚不能逕與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 ,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係幫助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 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造成他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兼考量被告提供2組行動電話門號,未獲有報酬,致告



訴人陳怡鈞等3人損失金額共為新臺幣4萬9,000元,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陳怡鈞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所 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當補償;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美髮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2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又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 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以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
112年度偵字第92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37號
  被   告 嚴珮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珮嘉明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法犯罪集團 詐欺財物並逃避警方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29日辦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



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遂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 購物平臺帳號「9pvcldn7dc」,以該帳號向蝦皮購物平臺中 賣家下訂購物,取得付款之QR Cord後,轉貼予在網路上購 物之陳怡鈞,向陳怡鈞佯稱此為先前訂單疏失,請陳怡鈞依 指示協助更正,致陳怡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 日1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詐欺集團成員 即在「蝦皮購物」網站將該購物交易取消,匯入虛擬帳號款 項則依蝦皮購物平臺之規定退回「9pvcldn7dc」帳戶錢包中 。㈡於111年7月31日20時38分許前某時向蝦皮購物平臺中賣 家下訂購物,取得付款之QR Cord後,假冒伊甸基金會服務 人員撥打電話予李運婷,佯稱捐款金額有誤,請李運婷協助 更正,致李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 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詐欺集團成員即在「 蝦皮購物」網站將該購物交易取消,匯入虛擬帳號款項則依 蝦皮購物平臺之規定退回「9pvcldn7dc」帳戶錢包中。㈢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樂點公司)申辦註冊遊戲橘子會員帳號「inch5279」後,透 過交友軟體,以「小智」、「琳琳」之暱稱認識蔡恩婕、方 榮華,佯稱相約碰面,需先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遊戲點數, 致蔡恩婕、方榮華均陷於錯誤,蔡恩婕於111年10月24日16 時24分許,購入1,000元遊戲點數3張(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方榮華於111年11月9日17時43分 許購入1,000元遊戲點數1張(序號0000000000號),2人並將 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騙集團成員再將點數 儲值至以嚴珮嘉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之「inch5279」 會員帳號中。嗣陳怡鈞李運婷、蔡恩婕、方榮華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鈞、蔡恩婕、方榮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珮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記得111 年間曾申辦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2組行動電話門號,一組是我自己使用,另一組是用來玩 遊戲等語。經查,告訴人陳怡鈞、蔡恩婕、方榮華及被害人 李運婷遭詐騙並匯款或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業據告訴 人陳怡鈞、蔡恩婕、方榮華及被害人李運婷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告訴人陳怡鈞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紙、被害人李運婷提供之「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 人蔡恩婕、方榮華提出便利商店GASH點數明細表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7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1107048S號函附資料、蝦皮購物平臺交易紀 錄、匯款紀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序號/訂單資料2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揭2門號已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 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 取得,甚至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 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甚不惜支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之 必要。觀諸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 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 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何況,向電信公司申 請租用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申請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 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 當理解能力,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社會現狀,自 應知之甚詳;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申請遠傳電信公司5 組門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組門號,且在此之 前亦曾於110年12月6日申辦台灣之星2組門號、台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組門號、遠傳電信公司5組門號,有台灣



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同一時間申請多組門 號,無法交代其餘門號下落,且當庭諉稱111年間僅申辦2組 門號,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 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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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