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駿宏
現於高雄阿蓮○○ 00000○○○○○之部隊服役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軍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駿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 訴審判。被告鄭駿宏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 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 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四、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 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 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於我國學理通說,對於財物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之指涉內涵,並不限定於狹義之「財物」本身,而應擴及於 該財物所內含或表彰之經濟價值,如於竊取他人票券之情形 ,行為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所指涉者,並非僅為該票券之實體 紙片,而應包含該票券內含之特定使用利益及價值,而於悠 遊卡、Icash卡等電子儲值卡之情形,持卡人僅需對特約商 家所設置之機器以卡片進行感應,即可自卡片內扣除持卡人 預先儲值之金額,以獲得免除給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是以, 儲值卡內所儲存之金額,亦應為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對象所包 含。是被告於侵占告訴人劉致豪之Icash卡時,已內存於該 卡片內之金額,即與卡片本身同歸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 俱屬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其後 續使用上開Icash卡,在原有儲值餘額範圍內之消費行為, 既未擴大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 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其後續消費行 為應僅為對其所侵占之上開Icash卡所為之利用行為,無庸 另對之論以罪責。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小利,拾得他人遺失物品後未依法 妥處,逕將之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犯後坦承 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價 值,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識,告訴人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暨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損失,告訴人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開陳述狀附卷可參,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既知悔悟 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 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55號 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七、未扣案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健保 卡1張、金融卡2張、Icash卡1張等物),固為被告犯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按附 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5萬元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遺失之上開物品價值共計6,000 元等語,是被告按調解條件所應履行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因 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則倘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十、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鄭駿宏應給付告訴人劉致豪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劉致豪所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55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44號
被 告 鄭駿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駿宏於民國112年3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嘉興 營區外公車站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撿拾劉致豪遺落該處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0元、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Icash卡1張等) ,得手後將錢包帶回家中後,取出現金及Icash卡花用,並 將錢包及其他內容物丟棄。復於112年3月9日14時39分許、1
4時48分許,分別至統一便利商店南應大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街00號)、新家專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以上開Icash卡消費新臺幣33元、181元。嗣劉致豪收到 消費通知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駿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致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提供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2張、電子發票明細擷圖2張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5月9日資電字第1120002229號 函、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3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仁 北路一帶至嘉興營區發現遺失錢包等語,是依告訴人上開所 言,尚難認其錢包暨內容物係為被告所竊取後始脫離其持有 ,而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