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耀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61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慶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 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25日22時4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洪慶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 同事間嫌隙,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當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 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時薪201元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惟被告前因肇事逃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 、3月、11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6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3號
被 告 洪慶耀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耀因不滿張粟婷行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LINE傳訊息方式,向 張粟婷恫稱:最好讓我沒工作、如果我沒工作我就在外面等 妳下班就不是用打的拿東西打斷妳手腳不信你式看看害我沒 工作還要告我看看誰先死幹給妳一次機會來跟我抱歉我就原 諒你如果你在辦公室亂說話害我沒工作你就知道了等語,致 張粟婷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張粟婷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粟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恐嚇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是因為生氣 所傳的訊息,並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云云;而於偵查中辯稱 :我對這個對話紀錄沒有印象云云,惟本案有告訴人張粟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附卷 可稽,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