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43號
CTDM,112,簡,2043,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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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世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馬 世益涉犯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馬世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 時我也沒有下車、也沒有傷害告訴人李東河等語。(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里00號附近,因聽聞行駛於其後之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 遂停靠於路旁,並手持球棒開啟駕駛座車門對告訴人稱:「 不然下車來說。」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五)經查,被告所持之球棒,客觀上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 害性之物品,若以上開物品攻擊人之身體,極易使人因而成 傷,是被告持上開物品開啟駕駛座車門,同時對告訴人喊稱 :「不然下車來說。」等語,並作勢下車攻擊告訴人,於社 會一般認知上,已足使聽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為不 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而一般人面對被告上述言語、舉動威脅時,通常會感到害怕 ,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客觀上當足以使



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且告訴人見聞被告上開 舉措,心中感到非常害怕,擔心自身安全不保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 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 為無疑。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舉措之目的在於警告告訴人等 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所恐嚇 之犯意,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 紛而心生不滿,率爾以上開舉措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 畏怖,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告訴人固於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中請求本院為附條 件之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 卷可佐,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次犯行,未合於緩刑之法定要件, 是本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



物,然球棒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若對其宣告沒收,尚 需耗費相當之執行成本,且球棒之價值低微、又非違禁物, 對之沒收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本件犯行情節、執行 沒收所需之成本及沒收之實益綜合考量,本院認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球棒1支,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5號
  被   告 馬世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世益於民國112 年3 月1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里○○0○00號附近 時,適有李東和(其所涉犯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行駛在馬世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對向車道上 ,馬世益能預見將物品朝車外丟擲將可能造成損壞他人財物 結果,猶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搖下A車駕駛座 車窗後,將不明物品朝李東和所駕駛B車之行進方向丟擲, 因而擊中李東和所駕駛B車之前擋風玻璃,致B車之前擋風玻 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東和。嗣李東和見其所駕



駛B 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欲找馬世益理論,旋即駕駛B車 迴轉並自後緊跟馬世益所駕駛之A車,於行經高雄市○○區○○ 里00號附近時,李東和遂對馬世益按鳴喇叭示意馬世益停車 ,詎馬世益於A車內聽聞喇叭聲響後,因而心生不滿,遂停 車,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 手持球棒1枝(未扣案)作勢欲下車攻擊李東和,復對李東 和大聲咆哮:「不然下車來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言行舉止,致車內之李東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因李東和駛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李東和 所駕駛之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李東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世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東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馬世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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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