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旺昇」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更 正並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同欄第11行所載「印文各1 枚」應更正為「印文共4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乃申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 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 ,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 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 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 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 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 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 ,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 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 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民國95年9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又行動電話服務以SIM卡為使用介面時,電信公司於出 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 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 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先例可參),則行動 電話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客體。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先例參照 )。被告黃冠儒向電信門市經辦人員佯稱告訴人李旺昇欲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SIM卡交付 被告,及其透過該SIM卡使電信公司誤其為門號持有人而提 供通話服務,所為分別係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無訛。(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申請書、契約書、確認單等文件偽造「李旺昇」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上開申 請書、契約書、確認單再持以行使,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為,各舉措間 緊密關連,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 ,應以一罪論處。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非無謀生 能力,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貪圖利益,藉故取 得告訴人之證件後,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 而詐取SIM卡及通話服務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 有損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管理及通話服務提供之 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難謂良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 告持告訴人證件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之手 段及情節,造成告訴人及電信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嗣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表示 不願追究其責任等語,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旺昇」印文共4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各該文書均已 交付遠傳公司,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因前開犯行所得之電信服務費用新臺幣3萬3,429元,均 已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詐得之SIM卡1張,雖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SIM卡為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客觀財產 價值低微,且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是認縱予沒收 ,亦與犯罪預防目的於所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
被 告 黃冠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儒為李旺昇之前女朋友黃毓雯之胞兄,黃冠儒明知李旺 昇並未同意其申辦門號,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至高雄市 ○○區○○○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柳橋東直營門市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持於不詳時地、不詳方法,取得 李旺昇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印 章後,向該門市經辦人員佯稱:李旺昇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易付卡等語,並接續在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契約書、確認單等如附 表編號1至3「偽造署押情形」欄所示之簽章欄內蓋用「李旺 昇」之印文各1枚,將該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契約 書、確認單等交予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 人員及遠傳電信公司誤認其係經李旺昇同意或授權申辦,而 同意並開通該門號,足生損害於李旺昇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 客戶資料之正確性,黃冠儒因而詐得該門號遠傳電信公司SI M卡1枚及使用通話服務未償還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 33,429元。嗣李旺昇於111年10月2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巷0號14樓住處,收到遠傳電信公司上開門號之電話費 催繳單,始發覺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遂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旺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旺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申請書、契約書及確認單、告訴人李旺昇之國民身 分證暨健保卡影本、電話費催繳單欠費明細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印文行為,為各該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詐得之SIM卡、通話費利益,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於如附表「偽造署押情形」欄 所示文書位置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 至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 因係屬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一併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情形 (沒收部分) 證據卷存頁碼 1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李旺昇」之印文1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李旺昇」之印文1枚 警卷第17頁 2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書 申請人簽名欄「李旺昇」之印文1枚 偵卷第19頁 3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李旺昇」之印文1枚 偵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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