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耀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自備之其他機車鑰 匙,接續插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吳文雄、吳林阿華、余 佩儒等人所有之機車之鑰匙孔左右轉動,致各機車鑰匙孔扭 曲變形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文雄、吳林阿華、余佩儒 ,惟無法打開機車置物箱,未得手財物而未遂。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自備之其他機車鑰匙, 插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謝馨儀所有之機車之鑰匙孔左右轉 動,致該機車鑰匙孔扭曲變形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謝馨 儀,惟無法打開機車置物箱,未得手財物而未遂。 ㈢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持自備之其他機車鑰匙, 插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潘曙吟保管使用之機車之鑰匙孔左右 轉動,致該機車鑰匙孔扭曲變形而不堪用,並開啟該機車置 物箱,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財物得手。 二、案經吳文雄、吳林阿華、余佩儒、謝馨儀、潘曙吟訴由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耀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佩儒(兼告訴人吳文雄、吳林阿 華之告訴代理人)、謝馨儀、潘曙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 案勘察卷宗、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周邊之監視畫面擷圖、告訴 人余佩儒提出之鑰匙孔維修收據、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機 車之鑰匙孔損壞情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先後持鑰匙強行轉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機車鑰匙孔以行竊之舉措,係基於單一之 行為決意,在相同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而為,各舉措間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別區隔, 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均係基於竊盜之行為決意,以毀損機車鑰匙 孔作為竊取財物之手段,應合而評價為一行為,是其: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應從重論以竊盜罪。
㈢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漏未論及竊盜未遂罪,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聲請意旨所指罪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告知被告,並予答辯 機會,足堪保障其防禦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各1次竊盜未遂犯行,及如犯罪 事實一、㈢所示1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均未竊取得手財物,核屬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破壞他人財物而行 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其 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 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目前尚未與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
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均以不相符之鑰匙強行轉動鑰匙孔之行 竊手段,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未竊取得手財物,就犯罪事 實一、㈢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及禮券,尚具相當經濟價值等 節;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 間相距尚近、手法相同,且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均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等節,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 全聯禮券面額1,000元,均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 曙吟,被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潘曙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全聯會員卡各1張,雖未 扣案,惟上開卡片均為告訴人潘曙吟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潘 曙吟掛失、補發或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上開卡片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復衡以沒收上開卡片對 於犯罪預防之目的無所影響,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把,固為其所有並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 審酌機車鑰匙屬尋常物件,非違禁物,縱未予沒收,對於犯 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是認不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唐耀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唐耀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全聯禮券面額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車牌號碼 機車停放位置 竊盜時間 告訴人機車受損情形/財物遭竊內容 1 吳文雄 MMK-0350 高雄巿茄萣區信義路3段129巷46號 111年10月4日1時21分許 機車鑰匙孔遭破壞 2 吳林阿華 168-PEP 3 余佩儒 307-EAM 4 謝馨儀 MLX-1335 高雄巿茄萣區光復街71巷17號 111年10月4日2時46分許 5 潘曙吟 MFA-9512 (車主為告訴人之配偶吳智勝,實際使用人為告訴人) 高雄巿茄萣區光復街71巷27號 111年10月4日2時50分許 機車鑰匙孔遭破壞;置物箱內新臺幣(下同)約1,300元、郵局金融卡、全聯會員卡、全聯禮券面額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