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789號、第7265號、第8140號、第11429號、第11430號、
第11703號、第12469號、第1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 附件之附表編號1匯入金額⑴「32萬元」應更正為「3萬元」 ,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洪榮聰雖以其提供自然人憑證是要請人家幫我辦貸款等 語置辯。惟查,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而 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 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 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 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 借貸者交付身份相關證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識。 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於交付自然人憑證予「彭宇晏粉 絲專頁」時,非但對於「彭宇晏粉絲專頁」之真實姓名、所 屬公司均無所悉,且對於取用其自然人憑證之具體用途、貸 款之額度及還款方式均含糊其詞,顯見被告所稱之本件「貸 款」程序,與通常之貸款實務運作完全不同,是被告辯稱係 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自然人憑證云云,顯與常理有違,無 由憑採。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上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
易於領取所詐得之款項一情自已有所預見,仍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恣意使用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自然人憑證及證件等個人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於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KO KO數位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並以國泰世華帳戶詐取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而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是被告就犯罪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上 述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自然人憑證及證 件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令詐欺集團持之辦理 數位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更增加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 其所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並審酌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惟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考量其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以幫助詐欺之犯罪手段,目 前尚未與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 所為予以適度賠償;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係屬 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代價), 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 正當性。審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個人資 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9號
112年度偵字第7265號
112年度偵字第81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33號
被 告 洪榮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聰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個 人自然人憑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 供健保卡、國民身分證資料供對方拍照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先於111年11月16日8時35分許,透 過網路申辦方式,以洪榮聰之身分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申設人為許修銘,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 簽分偵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KO KO數位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並使用洪榮聰之自然人 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待收取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其中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辛承哲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辛承哲等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承哲、洪佳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劉志 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吳肇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楊凱期、郭明翰、張順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榮聰於偵查中固坦承曾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正反 面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我提供自然人憑證是要請人家幫我辦貸款等 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申辦所需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國民身分 證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許 修銘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CIF變更紀錄查詢、本署電話紀錄單、國泰世華 銀行網頁列印資料、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112年5月10日函 暨所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社群軟體暱稱「陳 誠誠」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辛承 哲、洪佳緯、劉志偉、吳肇昌、楊凱期、郭明翰、張順欽及 被害人陳易焜、郭振毓、鍾孟哲等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欺並 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 辛承哲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證人辛承哲等人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 可參,足認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資料 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欺工 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貸款為由而交付個人資料置辯,然其先於警詢中辯 稱:可能是網路貸款資料外洩等語;於偵查中則陳稱:對方 就叫我傳雙證件照片、我郵局帳戶的存摺封面、內頁照片。 郵局是我薪轉戶,除此之外我沒有提供其他資料。我有成功 借到,但是時間忘記了,對方拿1、2萬元給我。我把錢還完 ,就刪掉相關資料了。我當時有簽立本票、借據給對方,還 完後,本票、借據對方有還我,我就撕掉了等語;復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申請自然人憑證情形後改稱:因為我借款, 對方應該有當場拍雙證件。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查勞保, 我就把自然人憑證交給對方,111年應該有還我,但是我不 知道該張在何處了。對方拿走自然人憑證後,二個星期才還 給我,我不知道對方的用途,我沒有借到錢,因為對方說我 的資格不符。因為這是2、3年的事,111年也有人叫我再辦 一次,對方拿走我的自然人憑證二個星期等語,可知被告歷 次接受詢問時就其因貸款交付之個人資料為何、交付過程、 貸款結果等節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尚難憑採。況觀諸被告11 2年6月1日庭呈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僅有後續詢問通訊軟 體LINE暱稱「彭宇晏粉絲專頁」自然人憑證何在之過程,卻 又不接該人來電,於詢問原因時陳稱:因為我怕接了之後隔 天開庭會亂掉,會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且被告直至偵查終 結前均無法提供所稱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貸款之對話紀錄 、聯絡過程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將自然人憑證交付 他人使用之真正原因為何,實屬有疑。
㈢又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均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 件,被告應可知悉證件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由他人 使用,倘交付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 證件資料申辦金融帳戶、手機門號或電子支付、網路平台之
帳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沒有提供可以讓其相信為貸 款業者之資料、沒有查證對方所述內容是否屬實、不知悉對 方真實身份、不知道是對方貸款或透過對方向其他金融機構 貸款、亦無任何聯絡方式等語,難認被告對其所稱申辦貸款 對象有何信任基礎,亦無法掌握自然人憑證去向及用途。審 酌被告年齡將近五十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已任職保全多年 之社會經驗且自稱有多次貸款經驗等情,足認被告為智慮成 熟並具有豐富工作及貸款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顯不合理之 申辦貸款流程自不得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予毫無信 任基礎之他人,顯然對於他人縱以其個人資料用以申辦數位 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予以容認,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 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辛承哲 (提告) 假投資 ⑴111年11月24日20時58分 ⑵同日21時09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2 洪佳緯 (提告) 假投資 ⑴111年11月24日21時42分 ⑵111年11月25日12時53分 ⑴1萬2369元 ⑵2萬4850元 3 劉志偉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24日19時18分 3萬元 4 吳肇昌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24日19時32分 4萬元 5 郭振毓 假投資 111年11月24日19時1分 10萬元 6 陳易焜 假投資 111年11月26日22時24分 1萬1034元 7 楊凱期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24日22時15分 2萬1000元 8 郭明翰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26日21時18分 5萬元 9 張順欽 (提告) 假投資 ⑴111年11月27日19時24分 ⑵同日19時25分 ⑴4萬5440元 ⑵4萬元 10 鍾孟哲 假投資 ⑴111年11月25日14時23分 ⑵同日15時23分 ⑶同日15時25分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⑶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