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28號
CTDM,112,簡,1928,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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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麟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麟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秝榞商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之商品後 ,由「秝榞商號」人員列印該筆交易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 票(字軌號碼:GH00000000,下稱本案統一發票),將收執 聯交由楊智麟收執。詎楊智麟,在得知109年11、12月份( 下簡稱該期)之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於110年2月6日前某日以塗改之方式將本案統 一發票之字軌號碼變造為「GH00000000」,使本案統一發票 收執聯末3位與該期統一發票六獎之中獎號碼相同而變造該 私文書,並於同年2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蚵仔寮門市」將本案統一發票交予該店店員兌領獎 項而行使不實之私文書,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200元之 中獎獎金予楊智麟而詐取不法所得,致生損害於該門市及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嗣本案統一發票經 送至財政部印刷廠發現有上開塗改情事,復委請該廠確認及 調取本案統一發票之收執聯及存根聯,經比對後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本案統一發票之正、反面 影本、「秝榞商號」提供正確之字軌號碼GH00000000統一發 票存根聯翻拍照片、財政部防偽跟蹤追溯中心文書鑑識實驗 室111年11月24日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 文書。至於財政部依該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 」,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 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 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 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 ,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5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將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 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造其內容,而統 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 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 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變造本案統一發 票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 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本案統一發票號碼並非該期中 獎號碼,竟變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並詐取不法所得,所為誠 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其他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 良好,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以變造統 一發票並持以對獎之方視為詐欺之情節及手段,詐得現金20 0元,目前尚未將所詐得款項繳回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兌獎所得之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變造之本案 統一發票1張,因被告已持向便利商店店員交付行使,非被 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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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