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49號
CTDM,112,簡,1749,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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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慶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 之時、地,取得前開毒品並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11時25分許,曾慶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交通違規而 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31公 克,檢驗前淨重0.058公克,檢驗後淨重0.047公克),始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清單及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而使治安惡化,所為實有不該;姑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患有 口腔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73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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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