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耀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463號、第20073號、第20275號、第20399號、第20490號、
第20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8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耀雄犯附表二所示之陸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五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耀雄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22日3時30分許,行經方斐正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前,見方斐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以其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1把發動電門之方 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使用。嗣方斐正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1.於111年8月18日0時9分許,行經吳唐霖(原名:吳承軒)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前,見吳唐霖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置物箱未 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置 物箱後竊取吳唐霖所有之錢包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元得手攜離。2.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本案信用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盜刷金 額之遊戲點數,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簽帳單之持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吳承軒」(即吳唐霖之原名)之署名各 1枚,以表明其為吳唐霖本人,並承認上開簽帳單所載消費 內容,而偽造上開簽帳單後,交付予店員收受而行使,致店 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唐霖本人刷卡消費,而出售遊戲點
數予唐耀雄,足生損害於吳唐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1年10月16日23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 旁巷子內,見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及毀損犯意,以其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破壞該車之鑰 匙孔致令不堪使用後,開啟車門入內竊得陳家靖所有之包包 1個、存摺1本、私章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 、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0,000元得手後攜離。嗣陳家靖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㈣於111年10月25日1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開 放式停車場,見卓子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置物箱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卓子淇所有之 咖啡色男士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 行照、駕照各1張及現金200元得手後攜離。嗣卓子淇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㈤於111年10月25日2時許,行經陳李阿𠂹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0號住處前,見陳李阿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置物箱未上鎖,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陳李阿𠂹 所有之健保卡1張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攜離。嗣陳李阿𠂹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唐耀雄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唐霖、陳家靖(兼告訴代理人)、卓子淇、證人即被害人方 斐正、陳李阿𠂹、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錫瑞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監視器擷圖畫面、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刑案畫面擷取相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案信用卡冒 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商店存根、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大西店簽帳單、全家便利商店梓官光明店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1年10月16日竊盜案現場照片、111年 10月16日陳家靖所報竊盜案現場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年10月25日高 雄市○○區○○路0000號竊盜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年10 月25日高雄市○○區○○路0000號竊盜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遊戲儲值點數,並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 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無訛,是被告就事實一、㈡、2持本案信用卡盜刷詐 得網路遊戲點數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㈣、㈤及一、㈡、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一、㈡、2 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前揭說明 ,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 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並無妨害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如附表一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行為,均是本於單一犯意,在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 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事實一、㈡、2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另事 實一、㈢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竊盜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論處。
⒋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事實一、㈠、㈡、1、㈢、㈣、㈤)、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㈡、2),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被告被訴於111年9月2日1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竊取謝承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犯行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由 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確定, 故本院就此另為免訴判決,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起訴意旨雖載明: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附表三所示之案 件,經附表三所示法院以附表三所示之判決判處附表三所示 之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 附表四所示之案件,經附表四所示法院以附表四所示之判決 判處附表四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 稱乙刑期);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刑期)。 嗣被告於甲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丙刑期,於111年7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惟上 開甲(徒刑期間為103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15日)、乙( 徒刑期間為100年4月16日至103年7月15日)、丙(徒刑期間 為103年7月16日至103年12月15日)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9 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2 年1月5日,並與其所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徒刑期 間為111年12月28日至114年5月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綜上以觀,被告顯無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存在,而無 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一再為竊盜犯行,甚至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偽造告訴 人吳唐霖之簽名,向特約商店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 人、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失,更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誠屬 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如事實 一、㈠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方斐正領回,此經被害人 方斐正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足認其本件犯行所生之部分損害 已有減輕,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罪質相同或相似、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 及竊盜、詐欺所得財物價值等情狀,分就有期徒刑與拘役部 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事實一、㈠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方斐正領回,此 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1所竊取之錢包1個、現金600元、就事實 一、㈡、2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37,208 元、就事實一、㈢竊得之包包1個、現金10,000元、就事實一 、㈣竊得之咖啡色男士皮夾1個、現金200元、就事實一、㈤竊 得之現金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所獲之物及財產上利 益,於其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1所竊取之本案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就事實一、㈢竊得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存摺1本 、私章1個、就事實一、㈣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 行照、駕照、信用卡各1張、就事實一、㈤竊得之健保卡1張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等領回,惟該等證件、提款卡、金融卡、信用卡、 印章、存摺等物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 證件、提款卡、金融卡、信用卡、存摺均可掛失補發,欠缺 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被告持以犯事實一、㈠、㈢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 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 ,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9 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
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3至6「偽造署押位置 、數量」欄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5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等簽帳單,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然於被告偽造 後交付特約商店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押位置、數量 1 111年8月18日0時48分 統一超商赤東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6,000元 於簽帳單簽名欄偽造「吳承軒」署名1枚 2 111年8月18日0時52分 全家便利商店梓官光明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5,000元 無 3 111年8月18日0時59分 統一超商正港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8,000元 於簽帳單簽名欄偽造「吳承軒」署名1枚 4 111年8月18日1時5分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大西店(高雄市○○區○○○路0000號) 5,058元 於簽帳單簽名欄偽造「吳承軒」署名1枚 5 111年8月18日1時10分 統一超商晉學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5,000元 於簽帳單簽名欄偽造「吳承軒」署名1枚 6 111年8月18日1時17分 統一超商甲圍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8,150元 於簽帳單簽名欄偽造「吳承軒」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1 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3 事實一、㈡、2 唐耀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附表一「偽造署押位置、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4 事實一、㈢ 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5 事實一、㈣ 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咖啡色男士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6 事實一、㈤ 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附表三
編號 罪名 判決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1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0號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 同上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竊盜 同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偽造私文書 同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33號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竊盜 同上 有期徒刑1年。 8 竊盜 同上 有期徒刑8月。 9 竊盜 同上 有期徒刑8月。 10 竊盜 同上 有期徒刑8月。 11 竊盜 同上 有期徒刑8月。 12 竊盜 同上 有期徒刑8月。 13 竊盜 同上 有期徒刑8月。 14 傷害 同上 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四
編號 罪名 判決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1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 有期徒刑8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有期徒刑1年。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 有期徒刑8月。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31號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5號 有期徒刑8月。 7 竊盜 同上 有期徒刑8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