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409號
CTDM,112,毒聲,409,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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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吳志平於警偵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不諱,且於民國112年8月3日15時11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2年8月30日尿液檢驗 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 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206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17號案件提起公訴,認 不宜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1年 間,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且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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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