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43號
CTDM,112,易,24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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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月瀚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20
、921、923、924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7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月瀚霆犯附表所示柒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月瀚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 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該編號所示地點,以該編號所示 方式竊取財物既(未)遂。嗣黃美華等人發現遭竊,經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俊弘、蔡來富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下稱旗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 分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月瀚霆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一卷第169頁,易 二卷第10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3、5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美華何旻珍劉俊弘分別於警 偵證述綦詳(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四卷第 5至7頁,偵二卷第107至109頁,偵三卷第59至61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甲車之照片、諦願寺位置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金太珠 寶公司保證書附卷可稽(警一卷第8至28頁,警二卷第11至4 5頁,警四卷第9至14頁,易一卷第91至92頁),復據被告坦 認不諱(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19至20、121至123、12 5至126頁,聲羈卷第28至30、32至33頁,易一卷第60、121 、168至169、180至181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2.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之加重條件,所謂「侵入」,係指「未得認許而擅行入內 」,而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何旻珍於警詢證稱:當日20時20分許倒完垃圾返回店 內後,伊到後方客廳看電視,約20時40分許看到監視器,發 現有人坐在店內櫃檯,伊遂出去查看,對方看到伊就往外跑 等語(警二卷第7頁),又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 警二卷第11至17頁),旻珍商號於案發時大門敞開,燈光明 亮,冰箱及桌面均置有販售物品,外觀上堪認確係營業用店 面,且案發時間即20時40分許,亦屬店面正常營業時間,足 徵被告係於營業時間內進入旻珍商號,自未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 條件,應就其此部分竊盜犯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㈡附表編號4、6、7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4、6、7所示時間,駕駛甲車至 該編號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辯稱: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進去廣興法主公廟拜拜就走 了,未竊取虎爺神龕碗公內現金;伊於112年4月16日進去北 極鎮天宮2次,是去拜拜,未竊取功德箱及現金;伊未於112 年1月31日持任何工具破壞寶林福德祠之功德箱,從未想 拿他人東西等語。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4、6、7所示時間,駕駛甲車至該編號所示 地點等情,業經證人謝振忠、蔡來富、卓世亮分別於警偵證 述明確(警三卷第5至9頁,偵四卷第9至11、125至126頁, 警六卷第5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稽(警三卷第11至17、27頁,偵四卷第14至20 、25頁,警六卷第11至17、27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屬實(易一卷第125至127、131至138頁,易二卷第10



3至105、121至126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三卷第2至3 頁,偵四卷第5至8頁,警六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124、126 頁,偵緝卷第10頁,易一卷第127頁,易二卷第57、103、10 5、11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 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 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又所謂「補 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 證人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即為已足。 3.附表編號4部分
  參諸證人謝政忠就發現遭竊經過於警詢證稱:112年2月14日 9時40分許,伊在廟口泡茶,見陌生男子駕駛甲車從廟裡駛 出,覺得可疑進廟檢視,發現虎爺神龕前碗公內零錢約新臺 幣(下同)300元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發現1名男子駕駛深 色機車,戴安全帽,著外套、長褲前來竊取零錢,車號為00 0-0000等語(警三卷第7頁),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所示(易一卷第125至126、131至135頁),被告駕駛甲 車至廣興法主公廟並將甲車停放在廟埕後,進入該廟,走至 神桌前即彎腰蹲下約16秒始起身,起身後並轉身面對廟門向 右橫移而走向廟門,經探頭察看該廟側邊出口,方走出該廟 駕車離去等情,足徵被害人業就發現遭竊經過為詳盡之證述 ,且發現時點與遭竊時間緊接,所述情節復與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佐(警三卷第19至21、27頁),足認已有補強證據 可資審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 竊取置放虎爺神龕碗公内現金3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又 被告獨自進入廟內後,即直接走至神桌前,未見有拜拜之舉 ,且被告走至神桌前旋即彎腰蹲下達16秒始起身,其蹲下之 姿勢與碗公擺放之位置及高度相符,起身後復轉身面對廟門 ,而以橫向移動方式離開神桌前走道,亦與常人面朝前方行 走之動作有異,可見所辯前往拜拜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憑信。
4.附表編號6部分
質之證人蔡來富於警偵證述:伊於112年4月16日9時許仍有 看到功德箱,同日晚間始發現功德箱不見,經調閱監視器, 發現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很可疑,1名右手手臂綁繃 帶的男子先探路,進入宮內沒拿東西就離開,再換裝(短袖 變長袖)駕駛同輛機車前來,進入宮內搬走整個功德箱,功 德箱內有香油錢4,600元等語(偵四卷第9至11、125至126頁



),暨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一卷第126 至127、135至138頁),被告先於112年4月16日10時45分許 ,著短袖上衣駕駛甲車至北極鎮天宮,將甲車停放在路旁空 地後,即步行進入宮內,約30秒後,再走向甲車並駕車離去 ,嗣於同日10時48分許,被告著外套再次駕駛甲車至北極鎮 天宮並將甲車停放在該宮門口,頭戴安全帽、反穿外套走入 宮內,約14秒後走出該宮時,未著外套,以雙手捧著外套包 覆之物品置放在甲車腳踏板上,旋即駕車離去等情,本院審 酌被害人之證述情節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大 抵一致,發現時點亦與遭竊時間相近,復有現場照片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四卷第13、25頁),再觀被告須 以雙手手捧搬移外套包覆之物品,且將該物品置放甲車腳踏 板後,被告尚須以左腳跨越甲車座墊方得駕駛甲車,顯見該 物品乃具相當重量,尺寸則與甲車腳踏板大小相仿,堪認被 告確有竊取北極鎮天宮功德箱及內含現金4,600元之舉。被 告空言辯稱其係手捧外套而未包覆物品一節,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又其係於密接時間換裝前往北極鎮天宮,並以外套包 覆自宮內取得物品置放甲車腳踏板,旋即駕車離去,所為非 僅與單純前往宮廟拜拜之人有別,更與一般竊盜行為人先行 到場勘查狀況,再伺機變裝下手行竊之犯罪歷程相符,可見 所辯僅係拜拜一情,亦無足採。
5.附表編號7部分
 ⑴證人卓世亮針對發現遭竊經過於警詢證稱:112年1月31日18 時43分許,伊發現1名駕駛車號000-0000深色機車、戴安全 帽、著長袖外套及長褲之男子,鬼鬼祟祟駕車前來觀察確定 無人後,自機車置物箱拿出不詳工具破壞功德箱底部,因伊 每天定時收取功德箱內金錢,所以並無金錢損失,僅功德箱 遭破壞等語(警六卷第5至9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所示(易二卷第103至105、121至126頁),被告駕 駛甲車至寶林福德祠並停妥後,即走至鐵架處,以嘴咬手 電筒、伸出雙手觸碰及彎腰低頭觀察置放架上之功德箱,嗣 站在廟門前觀看並推動門欄,又走回鐵架旁,持手電筒並伸 出右手拿取鐵架旁黑色塑膠籃內物品,再一一放回後,即走 向甲車,自甲車置物箱拿出某細長器物,並持手電筒及細長 器物走向架子,再次蹲下察看置放架上之功德箱,繼而蹲在 功德箱前,伸出雙手開始自功德箱底部施加外力逾2分鐘, 始起身駕車離去等情,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存卷為憑( 警六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確有持細長器物破壞功德箱 底部之行為。至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破壞功德箱「鎖頭」 ,然依證人卓世亮前開證述,功德箱係「底部」遭受破壞,



爰逕予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⑵被告固於本院否認犯罪,惟其前於112年9月8日偵訊時,就檢 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訊問「是否於112年1月31日18時43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內門區高117線7公里處之寶林段福 德祠,破壞福德祠內的功德箱,並著手竊取其內之香油錢? 」、「是否承認竊盜?」,均坦承竊盜犯行(偵緝卷第10頁 ),又觀被告曾另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多起案件經檢 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非 對於偵查程序一無所知,而檢察官前開提問內容,客觀上一 般人均可理解其語意,被告實無誤認題旨而隨意承認犯罪自 陷刑責之理,堪信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故意。復依前述本院 勘驗結果,被告將甲車停妥後,未見任何停頓或遲疑,即直 接走向鐵架,以嘴咬手電筒、伸出雙手觸碰及彎腰低頭觀察 置放架上之功德箱,又持手電筒並伸出右手拿取鐵架旁黑色 塑膠籃內物品後,一一放回,更自甲車置物箱拿出細長器物 ,進而持手電筒及細長器物走向架子,再次蹲下察看置放架 上之功德箱,顯見被告所為乃在搜尋財物至明。另佐以附表 編號1與此部分案發時間為同日,編號4與此部分之案發地點 俱在高雄市內門區,編號1至2、4至6(其中編號1至2、5部 分業據被告坦認如前)均係被告駕駛甲車至宮廟,趁無人看 顧之際行竊財物,犯罪模式相似,被告亦自承甲車於112年1 至4月間皆由其親自使用(易二卷第57頁),益徵編號1至2 、4至6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同具明顯、類似之特徵,足認被 告就此部分確基於竊盜故意,而搜尋財物、持細長器物破壞 功德箱底部,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未成功取財。被告空 言辯稱其未持任何工具破壞功德箱,從未想拿他人東西一節 ,實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為採。
 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細長器物雖 未扣案,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易二卷第125頁) ,顯具相當長度,且既可供被告實際破壞功德箱,足見質地 堅硬銳利,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故客觀上可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 所稱兇器甚明。
 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防盜設備而言,亦非謂一 切可移動物上裝設之鎖皆屬前述加重條件所指「其他安全設 備」(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67年度台上字第226 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功德箱(含其上鎖頭)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然 非定著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上,而屬可移動之物, 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即明(警六卷第19頁),難認與門扇、牆 垣具相同性質,核與前述加重條件所指「安全設備」尚屬有 間,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加重條件,追 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就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編號7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 僅成立竊盜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追加起 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加重條件, 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且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先後在大殿外拜亭徒手竊取樂捐箱內之現金 500元、在臥佛殿內搜尋財物,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再此部分雖同時該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構成要件,應 依補充關係適用既遂犯之規定即竊盜罪處斷即足,不另論以 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竊盜未遂1罪、竊盜5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 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8月、4月、3月(以下合稱乙案);再因竊盜 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1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以下合稱丁案); 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3月(以下合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 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被告復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06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以下合 稱己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 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庚案),上揭己、庚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前 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確定裁判為證(偵一卷第129至136 頁,偵二卷第55至8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又參諸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甲、丙、戊、己案件 均為竊盜犯罪,與本件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且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所犯甲、丙、戊、己各案均與本件同屬竊盜犯 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與本件相同,行為態樣及犯 罪手段亦屬相似,且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1年內即 再為本件7次犯行,足見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 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就被告 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就附表編號1、7雖已著手為竊盜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 結果,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準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俱有上述刑之加重事由,其中 編號1、7另有前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蒙受損失,對社會治



安亦具相當危害,非僅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 損害,復矢口否認附表編號4、6、7之犯行,實值非難。惟 被告坦承編號1至3、5所示犯行,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及被告就編號1至6係徒手竊取、 編號7則持兇器破壞他人財物,其中編號1、7未成功竊得財 物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一再涉犯上述性質各異之罪,且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益見其素行不良 、品德非佳,應予相當之刑罰;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羈 押前從事清潔、除草、農作等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需 扶養同住之父親,曾因病竇症候群經心律調節器置放,及患 有左臂骨折術後併發神經性疼痛(聲羈卷第59頁,易一卷第 184頁,易二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為112年1至 4月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各別被害人財產法益,暨各罪 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之現金500元,編號3之現金7,200元、編 號4之現金300元、編號5之金牌1面、編號6之功德箱1個及現 金4,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細長器物實施附表編號7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具事實上處分權或係違 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備註 主文 1 陳雪娥 (未提告) 月瀚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月31日13時48分許,駕駛甲車至陳雪娥所管理之高雄市○○區○○里○○○00○0號諦願寺,並在該寺臥佛殿內著手竊取置放缽內之現金1,000元,然為該寺人員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月瀚霆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雪娥 (未提告) 月瀚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2日15時50分許,駕駛甲車至陳雪娥所管理之高雄市○○區○○里○○○00○0號諦願寺,並在該寺大殿外拜亭,徒手竊取樂捐箱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復接續前往該寺臥佛殿內搜尋財物,然因該寺人員黃美華亦尾隨前往該寺臥佛殿察看,月瀚霆旋即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月瀚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何旻珍 (未提告) 月瀚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3月30日20時40分許,駕駛甲車至何旻珍與其配偶柯瑞生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之旻珍商號,趁該商號營業中而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内之現金7,2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月瀚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振忠 (未提告) 月瀚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14日9時40分許,駕駛甲車至謝振忠所管理之高雄市○○區○○里○○00○0號廣興法主公廟,徒手竊取置放虎爺神龕碗公内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月瀚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俊弘 (提告) 月瀚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3月2日17時12分許,駕駛甲車至劉俊弘所管理之高雄市○○區○○路0號前土地公廟,徒手竊取神像上之金牌1面,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月瀚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來富 (提告) 月瀚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4月16日10時48分許,駕駛甲車至蔡來富所管理之高雄市○○區○○里○○○0號北極鎮天宮,徒手竊取功德箱1個及功德箱内之現金4,6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月瀚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及功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卓世亮 (未提告) 月瀚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112年1月31日18時43分許,駕駛甲車至高雄市內門區高117線7公里處寶林福德祠搜尋財物,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細長器物(未扣案)破壞功德箱底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未能成功破壞而駕車離去。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月瀚霆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0426500號(警一卷) 2.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722700號(警二卷) 3.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718200號(警三卷) 4.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727900號(警四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10號(偵二卷) 7.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18號(偵三卷) 8.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7號(偵四卷) 9.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4號(聲羈卷) 10.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0號(易一卷) 11.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718300號(警六卷) 1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22號(偵緝卷) 13.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3號(易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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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