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證人聶志偉同為址設高雄市鳥松 區大智路33巷9弄之社區住戶,渠等先前即有糾紛,聶志偉 並將雙方發生糾紛一事告知告訴人己○○及證人戊○○,渠二人 便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9時15分許,前往被告大智路33巷9 弄5號住處理論,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出言 :「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己○○之名譽受損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及證人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事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未在前開 時地對告訴人為辱罵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究有無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 ,本案然僅在場見聞之告訴人及證人戊○○之陳述能證明此節 ,其餘如前開高雄仁武分局之相關資料僅能證明警方曾到場 處理,但就告訴人遭被告辱罵乙節乃根據告訴人之陳述所為 記載,本質上仍為依告訴人供述所衍生之證據;證人聶志偉 則僅稱有聽見告訴人要求被告道歉,但未聽聞被告辱罵之內 容,自難以之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㈢告訴人、證人戊○○均表示被告有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雙 方陳述內容也能大致對應,形式上觀之證人戊○○之證詞確能 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然查:
⒈對照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其在警詢 中自承有進入被告家前院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3247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則改口稱並未進入被告家前院等語(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下稱真卷 ,第46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 頁),可見其證詞細節有所翻異之情事,其陳詞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
⒉另觀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有進入被告家之 車庫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69頁)。於審判中卻證稱: 當天是站在被告家門外的大鐵門外靠馬路側、證人戊○○當時 與告訴人平行站立,告訴人看到被告下來,好像前進一步或 是兩步,證人戊○○站在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第52
頁、第56頁),似可見其又稱告訴人並未進入被告家之車庫 ,至多僅處在車庫門口或是相於於門檻之位置。則證人戊○○ 之陳詞就告訴人站立之位置也有前後矛盾之處,雖此一矛盾 似屬於細節之不同,評價上非必然能影響其就主要爭點所為 證述之證明力。但觀告訴人陳述亦有就其是否進入被告家前 院或車庫乙節為翻異之情、翻異的內容也是先稱有後改稱無 ,證人戊○○與告訴人在相同之細節先後做出相同之翻供內容 ,然證人戊○○於警詢作成相隔約6個月時間後再接受檢察官 訊問,其均能作出相同陳述,更可見其恐非記憶錯誤,而係 有意維護、偏袒告訴人,甚至極可能已與告訴人相互勾串、 互通有無。
⒊此外,再細譯告訴人、證人戊○○歷來之陳述內容,告訴人於 警詢中稱:(警方詢問:你進入被告住宅前院時,情形為何? )告訴人進入被告家前院跟被告對話,被告於爭執中對告訴 人陳稱「你們來這邊幹嘛,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3頁), 似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仍身處於被告家前院中之時點,對告 訴人作出驅趕並辱罵之行為。但證人戊○○於警詢中則陳稱: 告訴人進入被告家的車庫跟被告說話,被告示意要告訴人離 開,之後被告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辱 罵「幹你娘!」,告訴人要求被告道歉,但被告沒有道歉, 雙方繼續爭執等語(見警卷第24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示 意告訴人離開車庫,告訴人就退出車庫等語(見偵卷第69頁) ,則顯示告訴人應係先遭被告趕出被告家之車庫(或前院), 其後雙方發生爭吵,被告方為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其後告訴 人、證人戊○○更異證詞為告訴人始終未進入被告家前院或車 庫,則代表告訴人應係在被告之前院或車庫外,與被告發生 爭執並遭被告辱罵。由此觀之就告訴人遭到辱罵之時間、客 觀情狀、緣由等節,告訴人、證人戊○○彼此間、自身前後之 陳述均有相當落差及反覆之情況,更難認定告訴人、證人戊 ○○所謂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乙節乃基於客觀事實所為。 ⒋告訴人、證人戊○○係因與證人聶志偉一同在附近吃飯而在前 開時點前往前開地點,該三人間有朋友或同學之關係等節, 均由告訴人、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 ,足見該三人間具備相當程度私交。另觀證人聶志偉陳稱與 被告間有居住的糾紛等語(見警卷第8頁),可知告訴人、證 人戊○○雖與被告間無直接恩怨,但透過其等與證人聶志偉間 之交情,被告與該2人間仍在一定程度之潛在糾紛或是利害 關係,而告訴人、證人戊○○間又存在直接或間接的私交,則 證人戊○○之證詞是否真具備補正告訴人陳述之價值亦有疑問 。
⒍再對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於前開時間確有走 進被告家之車庫(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第85頁至第87 頁)。而觀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均與前開錄影 畫面無違,審理中卻不惜昧於事實更改證詞也要作出同於告 訴人之陳述,於此情況下更無從認定證人戊○○所為陳述係基 於其見聞之事實所為客觀中立之回答,而非為附和告訴人所 為陳述,自難認證人戊○○之陳述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證據。
⒎況觀告訴人稱其係至被告家調解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然其卻挑選晚上7時許,普通人可能正在休息甚至可能準 備就寢之時間,未為任何聯繫或溝通即前往被告家之前院試 圖為「調解」行為已屬少見。而告訴人在知曉無法調解之時 ,卻不立刻離去避免再添紛爭,反留在現場致衍生出與被告 大聲爭執(證人戊○○於偵查中稱雙方都很大聲等語,見偵卷 第70頁),反更加劇相關當事人之矛盾,此更有違調處紛爭 、彌平恩怨之調解意旨,反更似以調解之名尋釁、騷擾被告 ,甚至有相當可能試圖挑唆被告以求得攻擊被告之機會。在 此種狀況下,被告生活場域遭到侵入、生活之安寧遭到破壞 ,適足居住之權利遭到侵擾,其客觀上就算真有作出「幹你 娘」等言語,但因被告係在何種客觀情狀為此等陳述均屬不 明已如前述,自無從判斷其行為時究係出於辱罵告訴人之意 ,抑或因情緒不佳、遭到騷擾或是對於生活現狀不滿,情緒 又遭到告訴人激起後而以髒話抱怨,難以認定被告有公然侮 辱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
⒏加上本件也由證人丁○○證稱被告並未入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雖其身為被告之配偶,本身也有偏袒、維護被告 之高度可能性,但既證人戊○○有前開證詞矛盾之情事,本身 也有偏袒、維護之傾向及證詞,則本案也無從認定證人戊○○ 所為證言有較為可信、應排除證人丁○○之證詞可信之情況。 ⒐從而,本案事證中僅告訴人、證人戊○○有見聞被告辱罵告訴 人之行為,但該2人供詞反覆,彼此間之供詞內容也有所矛 盾,加上證人戊○○存在偏頗維護告訴人之情況,其證詞證明 力甚低,又在卷內尚有證人丁○○證稱被告並未辱罵髒話,在 證仁戊○○之證詞證明力未高於證人丁○○所為供述之情況下, 自難認憑藉其證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本案尚難認 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