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76號
CTDM,112,易,176,2023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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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112年度偵字第2539號、112年度偵字第2
820號、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112年度偵字第7863號、112年度
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為夫妻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 000年度○○字第0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諭令乙○○:㈠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㈡不得對於丁○○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㈢應遠離丁○○住居所(地址: ○○市○○區○○路000號0樓)及其他聲請人及特定家庭成員經常 出入之場所(地址:○○縣○○鄉○○○街00號0樓)至少100公尺 ,乙○○於收受法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仍在上開保 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內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1日11時50分許,在丁○○位於○○市○○區○○路000號0 樓住處樓下,基於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刻意讓丁○○看 見其藏於外套内之水果刀,並與丁○○交談,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 丁○○實施精神上之脅迫,且未遠離丁○○住處100公尺,而違 反保護令。
 ㈡於112年1月2日13時30分許,在○○市○○區○○路與○○路口附近之 早餐店,基於強制、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趁丁○○未注意之際 ,徒手將丁○○的手機拿走,要求丁○○到附近公園談話始能拿 回手機,使丁○○為無義務之事,並騷擾丁○○,而違反保護令 。




 ㈢於112年1月6日21時許,基於誹謗、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不 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社群軟體臉書之個人帳號「○○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0.0」社 團,留言「000○○○0○○○0000丁○○上班廁所疑是偷情做愛做的 事都被拍到傳到我這了,10月10號上班也可以疑是邊做邊跟 我講電話啪啪喘息聲那麼明顯,貴公司的管理這麼鬆散,這 有什麼好奇怪的,以上只是疑是,照片,錄音檔當然不能上 傳的啦」等文字,傳述不實訊息,嗣經丁○○於同日21時許, 在其位於○○市○○區之住處瀏覽得知,乙○○即以此方式貶低丁 ○○之社會評價,並對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 護令。
 ㈣犯罪事實一、㈠後,於112年1月1日至同月7日間不詳時間,另 基於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致電 予丁○○,向丁○○表示要對其父母、妹妹不利,並接續傳送「 在看怎麼進去,等他們押好再打給妳」、「我要妳○家不得 安寧」、「走投無路時會送妳們家一個一個上路」、「倒時 若有第三人,拚死也會先殺死妳」、「殺死一個死刑,殺三 個也一樣,何況殺了妳後我會自己了結」等文字訊息,以加 害丁○○及其家屬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對丁○○實施精神上之脅迫,而違反保護 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
 ㈤於112年1月8日12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市○○○○○○○○路與 ○○路口,基於傷害、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以騎車 衝撞丁○○所騎乘之機車使丁○○倒地,並毆打丁○○頭部、掐脖 子、朝丁○○噴灑辣椒水等方式,傷害丁○○,致丁○○受有頭部 外傷、左頸表淺撕裂傷1公分、右踝挫擦傷2x2公分、左手腕 與左食指表淺撕裂傷各1公分之傷勢,並對丁○○恫稱「你不 相信我會殺死妳嗎」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 ,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丁○○為身體、精 神上之脅迫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
 ㈥於112年3月20日17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騎乘機車 前往○○市○○區○○路000號○○幼稚園等待丁○○經過,並上前試 圖與丁○○交談,以此方式騷擾、跟蹤丁○○,而違反保護令。 ㈦於112年3月22日19時45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騎乘 機車前往○○市○○區○○路00號之○○○○○○對面停車場,等待丁○○ 下班,並上前試圖與丁○○交談,以此方式騷擾、跟蹤丁○○, 而違反保護令。
 ㈧於112年4月3日20時許,基於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 丁○○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以手撝住丁○○嘴巴, 並持尖銳之鑰匙抵住丁○○脖子,對丁○○恫稱「為何要陷害我



,你不相信我會殺了你嗎」、「你去報警沒關係,但是你要 小心,我會像上次一樣在路上堵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丁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脅迫及不法侵害,且未遠離丁○○住處 100公尺,而違反保護令。
 ㈨於112年4月19日8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基於毁損、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至丁○○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住處,持剪 刀破壞丁○○住處大門紗窗,致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及至距離丁○○住○00○○○○○路00號徘徊,而未遠離丁○○住 處100公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内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12頁、第16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62頁至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訴卷第161頁、第173頁),且經告訴人丁○○(見警一卷第21 頁至第24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警三卷第9至12頁;警 五卷第11至14頁;警六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50 頁、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陳○○(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4 頁)、告訴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警五卷第15至1 6頁)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 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見警一卷第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相對人保護令執行)(見警 二卷第13頁)、○○○○0.0擷圖(見警一卷第45頁)、告訴人提供 之LINE擷圖(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三卷第1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25頁至第26頁)、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警三卷第23頁)、測量距離照片(見警五卷第29頁至第3 1頁)、GOOGLE MAP擷圖(見警五卷第33頁;偵一卷第111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警五卷第19 頁至第27頁;警六卷第29頁至第31頁)、遭破壞紗窗照片(見 警六卷第33頁)為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㈨所示全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 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 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 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 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 、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 等。㈢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 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㈣經濟控制:如 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 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㈤實施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 項各款之跟蹤騷擾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指「騷擾」,則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導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 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之 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 規範,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感到痛苦畏懼,即屬該條第 1款所指實施家庭暴力,倘若未達此程度,而僅使被害人產 生不快不安,始屬同條第2款所指騷擾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前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易卷第15頁)。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以告 訴人於公司偷情做愛等不堪入耳之不實訊息貶低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且係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所為, 已屬加重誹謗之不法侵害(詳如後述),告訴人遭被告於臉 書公開社團以上開不實訊息貶損,其所承受之心理上痛苦實 不言而喻,是以被告此部所為顯非僅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所示,使告訴人心裡感到不快、不安之「騷擾」行 為,而應屬同條第1款之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無訛。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係趁告訴人未注 意之際,將其手機拿走,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要 求告訴人前往談話之公園位於公眾場所,與早餐店僅有一街 之隔,尚不足使告訴人感到痛苦畏懼,惟仍使告訴人產生不 快不安,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騷擾」行為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㈧所示違反保護令 以外犯行,因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為,均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 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㈨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皆有未合,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然 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㈧所示恐嚇行為、㈤所示傷害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犯行中之各 該先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較為合理,核均屬接續犯,皆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㈧至㈨所示之犯行,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就犯罪事實爛一、㈠至㈣、㈧、㈨,分別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㈤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行為時係前配偶關係,其明知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未能理智控制己身言行,為犯 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於112年1月12日經檢察官告誡被告不 得再違反保護令内容,並對被告為附條件命令後(見偵一卷 第17頁至第30頁),被告仍對檢警告誡内容不予理會,而為 犯罪事實一、㈥至㈨犯行,輕視法律誡命,實值非難;再酌以 其如犯罪事實一、㈠、㈤、㈧所示,或係當面持刀恐嚇告訴人 ,或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犯罪情節顯較本案其他犯罪事 實更為嚴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散佈不堪入耳之不實訊息,貶低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及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以恫嚇殺害告訴人 及其家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所承受之心理上痛苦 皆不言而喻;犯罪事實一、㈡、㈥、㈦、㈨所示,以非肢體接觸 之手段為上開犯行;又參諸被告直至審判程序始對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審判程序當庭請求本院 就刑度部分依法處理等語(見訴卷第174頁);以及被告自 陳其○○○○○○○○○,○○○○○○○○0○○至0○○,○○,○0○○○○○,○○○0○○ ○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174頁,被告於審判期日所述),就 被告所犯上開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 罪時間集中在4個月內,且各次犯罪手法相類或相異之情形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 懲。
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水果刀、手機、機車、鑰匙及剪刀, 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其性質,非專供人持 以犯罪之物,取得亦不困難,替代性高,是沒收與否,就能



否防止被告再犯以達沒收之立法目的而言,並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㈦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㈧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㈨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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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