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9號
CTDM,112,易,159,2023112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43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1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洋無罪。
事 實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其洋於民國111年5月25日22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梓官區大舍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大舍北路 與和平路口前時,因貿然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迴轉至 對向車道,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梓官分駐所所長郭宗鑫、警員張秀滿發覺後上前攔查,並舉 發交通違規,吳其洋因而心生不滿,跟隨郭宗鑫張秀滿返 回高雄市○○區○○路000號梓官分駐所,並欲對值勤員警提出 告訴,而於同日23時54分許員警受理報案過程中,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故意,以:「原來喔,就是所長,就是這樣才那麼 慶(台語同「慶」音」)」、「當一位所長,手插這樣,像 流氓一樣」(台語)等語(下稱本案言詞),辱罵郭宗鑫, 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涉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被害人郭宗鑫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員 警密錄器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事實(見 易卷第23至24頁、第41頁、第44頁),核與證人郭宗鑫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至2頁、第19至45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間、地點,經員警郭宗鑫張秀滿攔查並舉發交通違規後, 在梓官分駐所欲對郭宗鑫提告而製作筆錄時,出言本案言詞 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惟查: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 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 務員尚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 本罪;又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固不以具有強制力為限, 然必在其職權範圍內,始足當之;若所執行者,並非法令 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 成其他罪名,得論以他罪外,仍難以妨害公務罪論處(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的侮辱公務員罪,亦明定「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始足構成,本罪與上述妨害公務罪 均係規定於妨害公務罪章,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是就 第140條第1項所定「執行職務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即 以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二)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所為本案言詞之內容明顯指摘所長,顯 係針對梓官分駐所之所長郭宗鑫所為,故本案是否屬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以郭宗鑫之狀況為斷。經查 :
1.觀諸梓官分駐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5頁): 郭宗鑫於案發時係身穿員警制服,頭戴警用安全帽,手插腰帶 ,站在梓官分駐所受理報案之電腦辦公桌旁,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郭宗鑫 於偵查中證稱:我回派出所看到被告,被告說要對 我提 告,我就請同仁依法處理,過程中又說要找所長,我表示 我就是所長,當時因為我背槍,手插在勤務腰帶上等語一 致(見偵卷第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至2頁),是郭宗鑫於被告在梓官分駐所內欲提告製 作筆錄時,其對被告交通違規攔查之巡邏勤務已執行完畢 ,而在梓官分駐所內對於被告提告之訴求,亦已指派其他 員警受理被告報案,其僅在旁觀看被告製作筆錄,是其顯 非當時受理被告報案之值勤員警,且被告與郭宗鑫間談論 關於被告要保存證據及提告攔查其違規之員警之內容,亦 與執行職務無關,有密錄器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 23頁),足見被告針對郭宗鑫為本案言詞時,郭宗鑫尚非 依法執行受理報案職務中之員警,難認與刑法第140條規



定之「依法執行職務」相符。
2.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口出本案言詞侮辱郭宗鑫,然郭宗鑫 當時並非執行職務中,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侮辱公務員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不能僅憑被告之單一 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所為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之確信,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