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2年度,9號
CTDM,112,審金訴緝,9,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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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偉哲明知其無出售線上遊戲「楓之谷M」虛擬遊戲幣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Chen」在LINE社群「溫迪亞楓之谷M綜合 討論群」中接觸楊家豪,並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楊家豪聯繫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楓之谷M虛擬 遊戲幣100億之協議,致楊家豪陷於錯誤,誤認黃偉哲有出 售之真意,而於同日20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 式,轉帳匯款6,000元至黃偉哲所提供之不知情友人張育騰 (所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陽信銀行帳戶)內,並委請張育騰於該筆款項匯入後,以AT M提領該款項後交付予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偉哲收款後未依約 交付遊戲幣,且避不聯繫,楊家豪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偉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偉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20頁至第23 頁;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審金訴緝卷第96、161、182、19 0、1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第2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第11、12頁; 偵卷第49、50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張育騰提領詐騙贓款畫面、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 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報案時相關資料等(警卷第 45頁至第57頁、第59頁;偵卷第41頁至43頁、第61、63、65 、10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考其立法目 的係因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而 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告訴人楊家豪於警詢中證稱: 我是使用LINE通訊軟體於「溫迪亞楓之谷M綜合討論群」中 ,找到1名LINE暱稱「Chen」的人,與他相約要為上開內容 之交易等語(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 僅係透過上開討論群之平台找到被告,而卷內並無被告在上 開討論群中刊登相關販售訊息之證據,另卷附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亦僅得見被告與告訴人 間討論本件交易之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被告此部分行為 自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即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揭方法詐取他 人之財物,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以友 人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並由不知情友人負責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 金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審金訴緝卷第205、207、 20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詐 得之金額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 、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1個兒子、與父母親同住、需要 扶養兒子等一切情狀(審訴緝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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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