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4
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61號、111年度偵字第13821號、111年度
偵字第14981號、111年度偵字第18961號、111年度偵字第19120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8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85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6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88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力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力弘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弘凱」、「犽」、「洪 嘉宏」、「大車隊」之成年成員所隸屬,且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集團),負 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且提領款項,並可獲得提領款項千分之 二之報酬。其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初某 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上某7-11便利商店前,將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集團成 員使用後,由本案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 額至玉山帳戶、京城帳戶內,再由「大車隊」通知王力弘款 項匯入可前往提款,復由「洪嘉宏」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附 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地點臨櫃提領該欄 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該款項均交付給「洪嘉宏」向上層
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並於領款當日晚上獲得提 領款項千分之二之報酬。嗣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陳淮軒、張業群、賴玥逸、陳昱霖、盧瓊瑛、江集薰、 程效良、許薾亓、郭于綸、洪育袖、楊琇閔、林驛芯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力弘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均不得採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王力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 1頁至第2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淮軒、張業群、賴玥 逸、陳昱霖、盧瓊瑛、江集薰、許薾亓、郭于綸、楊琇閔、 林驛芯、證人即被害人程效良、洪育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警一卷第16-20頁;警二卷第1-4頁;警三卷第27-32頁;警 四卷第47-50頁;警五卷第1-3頁;警六卷第5-9頁;警七卷 第9-13頁;警八卷第3-11頁;警九卷第7-8頁;警十卷第1-3 頁;警十一卷第1-7頁;警十二卷第9-11頁),復有京城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警一卷第107-114頁 )、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 10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111 年3月18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2248號函暨所附京城帳戶於1 10年12月15日支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傳票影本、提領
影像擷圖(警三卷第15-21頁)、京城銀行111年3月10日京 城數業字第1110001813號函暨所附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提領影像擷圖(警四卷第7-19頁 )、玉山帳戶於110年12月13日12時34分之提領影像照片( 警十一卷第2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電話 紀錄單(偵一卷第27頁)、玉山帳戶於110年12月15日12時4 6分之提領影像照片(偵三卷第9-19頁)、橋檢電話紀錄單 (偵四卷第2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排除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中之供述亦得加以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與前述同條例第3條規定於 相同時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均較有利於被告,而應在本案適用之。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自承其透過「王弘凱」認識「犽」、 「洪嘉宏」,並提供帳戶及提款,由「洪嘉宏」帶其上下班 ,「大車隊」會跟其講哪一個帳戶領多少錢,「洪嘉宏」就 會載其去提款,本案集團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的案件為同一 詐騙集團等語(偵二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36、117、191頁 ),再對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簡稱雄檢)110年度偵 字第272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56、2687、2971、6876、74 24、7553、8284、8542、9472、10233、11243、11448、122 11、14294、15001、15157、15999、17617、19389、20698 、21409、21959、22290、22640、22954、23692、24491、2 4516、25881、26254、28002、28846、29232、31163號起訴 書(本院卷二第43-80頁),該案之騙集團成員中亦有「洪 嘉宏」、「台灣大車隊」等成員,且犯罪時間與本案時間相 近,堪認被告上開同一詐騙集團等供述堪以採信。又本案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338號部分繫屬之時間為111年10月7日,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和結111偵7646字第1119042924號 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本院卷一第3頁)可證,而上開雄檢 起訴案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時間為112年2月24日, 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0 5頁),是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8號應為被告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之法院,而應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 經起訴之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亦已於審理中向被告諭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 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 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等記載 ,復經檢察官對此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一第191-192頁 );另附表一編號8、12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業 已載明京城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尚未領出等旨,顯已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起訴,而本院已於審 理中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 本院卷一卷第36、191、192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然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 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王弘凱」、「犽」、「洪嘉宏」、「大車隊」間, 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 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 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均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3.末按,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 本案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職司之工作,業如前述,且考量 告訴人陳淮軒遭詐欺款項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集團為上開犯行,所 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陳淮軒、陳昱 霖、盧瓊瑛、江集薰、程效良、郭于綸、林驛芯均達成調解 ,然除陳淮軒部分據被告提出匯款單6張證明已支付1萬8000 元,以及告訴人程效良、盧瓊瑛具狀陳報被告僅履行1期之 損害賠償(支付金額分別為2000元、2500元)外,其餘均未 見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明,此部分事實有本院112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8、324、325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提出刑事陳報 狀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24、 125、126、127號調解筆錄、程效良提出意見表達書及刑事 陳報狀、盧瓊瑛提出陳報狀暨所附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97-98、101、245-249頁、本院卷二第219-231頁 、本院卷三第31、33、35頁);另斟酌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 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 與所獲報酬之高低;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與 太太同住、需扶養太太的小孩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96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 情,復審酌被告就12次犯行均集中於110年12月10日至同年 月15日之數日間,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 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1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㈨至陳淮軒、陳昱霖、盧瓊瑛、江集薰、程效良、郭于綸、林 驛芯雖為被告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緩刑之 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 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 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陳淮軒、陳昱霖、盧瓊瑛、江集 薰、程效良、郭于綸、林驛芯均達成調解,然履行情形均已 如前述,且迄今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本院認被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1.被告本案取得報酬為提領金額千分之二等情,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二第88頁)。又被告提領之款項,除屬於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外,其餘提領之 款項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 之犯罪所得,自應以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匯款而經被 告提領之金額,以上開千分之二之比例加以核算,而得出其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另除附 表一編號1、5、7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付上述金額已超過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同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未 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4、6、8至11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轉交本 案集團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均非在 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8條 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3.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 陳淮軒 (111年度偵字第7646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起,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YUYU」認識陳淮軒,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陳淮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京城帳戶內。 110年12月10日13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許,臨櫃匯款100萬元。 110年12月10日13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後不久」,應予更正)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某京城銀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十二卷第13-15、17頁) (100萬元+100萬元)*0.002=4000元 110年12月13日14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許,臨櫃匯款10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5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後不久」,應予更正)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某京城銀行,臨櫃提領105萬元(含陳淮軒所匯100萬元)。 2 告訴人 張業群 (111年度偵字第12661、13821、14981、18961、191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84、685、686、687、688、68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20時15分許,以LINE暱稱「關詩婷」認識張業群,以教導投資為由,致張業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0年12月13日1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含張業群所匯10萬元、賴玥逸所匯20萬元、陳昱霖所匯5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十一卷第25-61、73頁) 10萬元*0.002=200元 3 告訴人 賴玥逸 (111年度偵字第12661、13821、14981、18961、191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84、685、686、687、688、68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淑芬」認識賴玥逸,以教導投資為由,致賴玥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0年12月13日12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警六卷第13-16、25頁) 20萬元*0.002=400元 4 告訴人 陳昱霖 (111年度偵字第12661、13821、14981、18961、191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84、685、686、687、688、68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任素雯」認識陳昱霖,佯稱介紹其投資外匯平台云云,致陳昱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0年12月13日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警五卷第34-41頁) 5萬元*0.002=100元 5 告訴人 盧瓊瑛 (111年度偵字第12661、13821、14981、18961、191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84、685、686、687、688、68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邀請盧瓊瑛加入「秘密財富群組」,復以暱稱「蔣柏年」、「吳家豪」聯繫盧瓊瑛,以有可轉債可以抽籤為由,匯款即可抽籤,如未抽中會退款云云,致盧瓊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0年12月13日14時50分許,匯款6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8萬元(含盧瓊瑛所匯6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29頁) 60萬元*0.002=1200元 6 告訴人 江集薰 (111年度偵字第12661、13821、14981、18961、191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84、685、686、687、688、68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透過LINE暱稱「許雯琦」、「劉老師」認識江集薰,以教導投資為由,致江集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0年12月14日10時4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14日1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174萬元(含江集薰所匯10萬元、程效良所匯50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八卷第25-33、43頁) (5萬元+5萬元)*0.002=200元 110年12月14日10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7 被害人 程效良 (111年度偵字第12661、13821、14981、18961、191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84、685、686、687、688、68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8時53分許,以電話簡訊自稱元大證券人員,復以LINE暱稱「米蘭Maria」聯繫程效良,並以教導投資為由,致程效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0年12月14日11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 同上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AltechStock合作契約(警九卷第25-59頁) 50萬元*0.002=1000元 8 告訴人 許薾亓 (111年度偵字第12661、13821、14981、18961、191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84、685、686、687、688、68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涵」認識許薾亓,以教導投資為由,致許薾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京城帳戶內。 110年12月15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15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正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含許薾亓所匯5萬元、洪育袖所匯13萬6,000元、楊琇閔所匯2萬9,000元)。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1-48頁) 5萬元*0.002=100元 110年12月15日13時31分許,匯款4萬元。 未提領(因京城帳戶遭警示,該款項已圈存) 9 告訴人 郭于綸 (111年度偵字第12661、13821、14981、18961、191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84、685、686、687、688、68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0時5分許,透過LINE暱稱「馨雅」認識郭于綸,以教導投資為由,致郭于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0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含郭于綸所匯10萬元)。 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警二卷第17-43、47頁) 10萬元*0.002=200元 10 被害人 洪育袖 (111年度偵字第12661、13821、14981、18961、191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84、685、686、687、688、68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涵」認識洪育袖,佯稱介紹其投資外匯平台云云,致洪育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京城帳戶內。 110年12月15日12時23分許,匯款7萬元。 110年12月15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正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含許薾亓所匯5萬元、洪育袖所匯13萬6,000元、楊琇閔所匯2萬9,000元)。 對話紀錄(警四卷第51-79頁) (7萬元+6萬6000元)*0.002=272元 110年12月15日12時49分許,匯款6萬6,000元。 11 告訴人 楊琇閔 (111年度偵字第12661、13821、14981、18961、191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84、685、686、687、688、68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許,透過臉書、LINE認識楊琇閔,佯稱介紹其投資外匯平台云云,致楊琇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京城帳戶內。 110年12月15日12時42分許,匯款2萬9,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一卷第53-97、100-104頁) 2萬9000元*0.002=58元 12 告訴人 林驛芯 (111年度偵字第12661、13821、14981、18961、191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84、685、686、687、688、68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MR.吳」認識林驛芯,以教導投資為由,致林驛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京城帳戶內。 110年12月15日13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未提領(因京城帳戶遭警示,該款項已圈存)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十卷第31、34-48頁)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力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力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王力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編號4 王力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王力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編號6 王力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王力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王力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王力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王力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王力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王力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501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2676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警二卷)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165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409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1097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五卷)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簡稱警六卷)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5540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七卷)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分偵字第1114063574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簡稱警八卷)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238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警九卷) 10.苗栗市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110034666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簡稱警十卷)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68516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簡稱警十一卷)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082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15號偵查卷宗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67號偵查卷宗 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80號偵查卷宗 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30號偵查卷宗 1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0號偵查卷宗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1號偵查卷宗 1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2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2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8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2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86號偵查卷宗 2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偵查卷宗 2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88號偵查卷宗 2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89號偵查卷宗 2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2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2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1號偵查卷宗 2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1號偵查卷宗 2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20號偵查卷宗 30.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11000205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十二卷) 3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46號偵查卷宗 32.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8號卷(簡稱本院卷一) 33.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號卷一、二(簡稱本院卷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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