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15號
CTDM,112,審金訴,315,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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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余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
6、98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000年00月間、未○○方廷恩(另行通緝)則於0 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東勝」 、「廖偉宏」、「一路發」、「大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丑○○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罪刑;未○○所涉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詳後述),丑○○未○○均擔任持人頭帳 戶提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丑○○未○○ 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22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之人頭帳戶。
 ㈡丑○○未○○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於如附表編號1至22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地點,分由丑○○



未○○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2 所示之款項,另一人則負責於車上或附近把風,再將上開詐 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則遭圈存,未能提領,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未○○並因此取得共計新 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12頁,偵四卷第523頁, 本院卷第191、212、239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79至81、93至99、 109至115、141至142、151至152、171至173、187至189、19 9至202、211至212、267至269、291至292、349至350頁,偵 四卷第44至45、53至54、79至81、91至93、108至112、155 至157、188至191、213至215、222至223、241至244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影本、如附表編號1至22之告訴人報案資料(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各2張、告訴人戌○○與詐欺集團暱稱「楊敏智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午○○與詐欺集團暱 稱「李哲宏」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網路銀行交易 成功畫面擷圖20張、通話紀錄畫面擷圖21張在卷可稽(見偵 二卷第77、83至91、102至105、117至120、135至139、144 至150、153至169、177至185、191至197、203至210、213至 225、239至240、245至264、271至289、293至299、311至31 4、351至363頁,偵三卷第431至434頁,偵四卷第39至49、5 3至63、67至97、101至128、153至171、179至206、209至23



2頁),並有被告未○○之IPHONE 12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丑○○未○○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2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未○○如附表 編號15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丑○○未○○與「陳東勝」、「廖偉宏」、「一路發」、 「大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丑○○未○○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2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未○○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組織,而於000年0月間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1270、12089、13855、14693 、16602、17454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3日繫屬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審理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至99、248頁)。至於本案則是於112年8 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 橋檢春呂112偵9812字第1129039672號函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顯非被告未○○ 參與詐欺集團後,多次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法院,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被告未○○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並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37頁),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罪 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且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5所示洗錢犯行,為未遂犯,原



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等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 編號1至2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 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等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與如附表編號21之告訴 人戊○○和解成立,約定於113年4月20日前連帶賠償告訴人戊 ○○3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亦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餘告訴人所生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實 際填補;復考量被告2人均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至306頁),仍 再犯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及被告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以裝潢為業,月收入約4至6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被告未○○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 ㈧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 互異等情,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 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4萬元之報酬,亦經其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2頁) ,即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為被告未○○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212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為供本件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丑○○私人所有,亦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亦無證據足認與 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偵四卷第523頁,審金訴卷第212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5時28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宇○○,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5時55分許、3萬5,234元。 丑○○、112年3月18日16時16分許、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3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5時18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午○○,佯稱須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8分許、2萬9,988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16分許、2萬3,985元。 ⑴丑○○、112年3月18日16時16分許、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3萬元。 ⑵丑○○、112年3月18日16時17分許、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2萬9,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申○○,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7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11分許、4萬1,203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14分許、3萬887元。 ⑴丑○○、112年3月18日16時23分許、中華郵政路竹竹南郵局、6萬元。 ⑵丑○○、112年3月18日16時23分許、中華郵政路竹竹南郵局、6萬元。 ⑶丑○○、112年3月18日16時24分許、中華郵政路竹竹南郵局、2,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5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宙○,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23分許、1萬1,234元。 丑○○、112年3月18日16時28分許、統一超商元茗門市、1萬1,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3時5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29分許、3萬元。 丑○○、112年3月18日16時42分許、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3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6時2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地○○,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33分許、4萬9,989元。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3萬123元。 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42分許、3萬123元。 ⑴丑○○、112年3月18日16時47分許、統一超商辰皓門市、2萬元。 ⑵丑○○、112年3月18日16時50分許、統一超商華中門市、2萬元。 ⑶丑○○、112年3月18日17時33分許、統一超商環球門市、2萬元(含編號9)。 ⑷丑○○、112年3月18日17時35分許、統一超商環球門市、2萬元(含編號9)。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戌○○,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買賣等語,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48分許、4萬9,987元。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50分許、4萬9,981元。 ⑴丑○○、112年3月18日16時55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3萬元。 ⑵丑○○、112年3月18日16時56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3萬元。 ⑶丑○○、112年3月18日17時1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湖內大湖店、2萬元。 ⑷丑○○、112年3月18日17時1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湖內大湖店、2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卯○○,佯稱須匯款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寄出,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上開提款卡為右列匯款。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7時8分許、7,997元。 丑○○、112年3月18日17時14分許、統一超商湖慧門市、8,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亥○○,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重新認證訂單等語,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7時15分許、4萬123元。 ⑴丑○○、112年3月18日17時33分許、統一超商環球門市、2萬元(含編號6)。 ⑵丑○○、112年3月18日17時35分許、統一超商環球門市、2萬元(含編號6)。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7時21分許、2萬9,985元。 丑○○、112年3月18日17時41分許、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12萬元(含編號1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6時4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壬○○,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7時32分許、9萬12元。 丑○○、112年3月18日17時41分許、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12萬元(含編號10)。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20時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寅○○,佯稱須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7時28分許、1萬4,985元。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7時34分許、4,985元。 ⑴丑○○、112年3月18日17時55分許、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2萬元。 ⑵丑○○、112年3月18日17時57分許、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1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7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巳○○,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7時32分許、3萬18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7時37分許、1萬2,018元。 ⑴丑○○、112年3月18日17時56分許、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2萬元。 ⑵未○○、112年3月18日17時58分許、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1萬2,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7時42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丁○○,佯稱須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8時43分許、1萬5,123元。 丑○○、112年3月18日18時51分許、統一超商竹滬門市、1萬5,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確認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8時58分許、5,123元。 遭圈存而未被提領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8時21分許,假冒影城業者,撥打電話予庚○○,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8時48分許、2萬12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9時21分許、9,985元。 ⑴未○○、112年3月18日18時55分許、統一超商竹滬門市、2萬元。 ⑵未○○、112年3月18日19時24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2萬元(含編號20)。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8時3分許,假冒影城業者,撥打電話予辛○○,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8時56分許、2萬9,985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9時7分許、8,985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2萬8,985元。 ⑴丑○○、112年3月18日19時2分許、統一超商瑞蓁門市、2萬元;未○○、112年3月18日19時3分許、統一超商瑞蓁門市、2萬元(含編號18)。 ⑵丑○○、112年3月18日19時22分許、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1萬元。 ⑶未○○、112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中華郵政路竹竹南郵局、4萬5,000元(含編號21、2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8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8時11分許,假冒影城業者,撥打電話予辰○○,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9時2分許、4萬5,989元。 ⑴未○○、112年3月18日19時3分許、統一超商瑞蓁門市、2萬元(含編號17) ⑵丑○○、112年3月18日19時21分許、臺灣土地銀行 路竹分行、5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8時18分許,假冒影城業者,撥打電話予子○○,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9時5分許、2萬5,089元。 ⑴未○○、112年3月18日19時5分許、統一超商瑞蓁門市、5,000元。 ⑵未○○、112年3月18日19時22分許、全聯福利中心路竹國昌店、2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8時48分許,假冒影城業者,撥打電話予己○○,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9時22分許、4萬6,085元。 ⑴未○○、112年3月18日19時24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2萬元(含編號16) ⑵未○○、112年3月18日19時29分許、中華郵政路竹竹南郵局、6萬元(含編號2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8時43分許,假冒影城業者,撥打電話予戊○○,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2年3月18日19時25分許、2萬9,998元。 ⑴未○○、112年3月18日19時29分許、中華郵政路竹竹南郵局、6萬元(含編號20)。 ⑵未○○、112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中華郵政路竹竹南郵局、4萬5,000元(含編號17、2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8時17分許,假冒影城業者,撥打電話予酉○○,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9時29分許、1萬23元。 未○○、112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中華郵政路竹竹南郵局、4萬5,000元(含編號17、2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832號卷 偵一卷 2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號卷 偵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一 偵三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二 偵四卷 5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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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