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44號
CTDM,112,審金訴,244,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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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
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傑於民國111年3、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拉登」、「大家樂」、「黃金虎 」、「阿爆」、「Mach」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 詳後述),並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臺灣 電力公司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詠順,訛稱因陳詠順電費欠繳、證 件遭盜用偽辦電話門號,涉嫌詐欺,法院需監管陳詠順帳戶 內現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詠順陷於錯誤,而同 意交付其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
 ㈡黃文傑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陳詠順位於高雄市路竹 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向陳詠順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隨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路竹路竹郵局,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 ,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自該帳 戶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2萬8千元,合計8萬8千 元後,前往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上開贓款8萬8千元均交付予「賓拉登」,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獲得報酬6千元。
二、案經陳詠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25頁, 本院卷第61、125、135頁),核與告訴人陳詠順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人即營業小客車司機簡文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交易明細、營 業小客車叫車資料各1份、營業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 擷圖、被告手機頁面擷圖、「黃金虎」、「大家樂」及「賓 拉登」手機門號頁面擷圖各1張、路竹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6張、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共同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擷圖21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0至31、34至35頁,偵卷第49至58、60、62 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自動櫃員 機提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0至 61、124、13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
 ㈢被告與「賓拉登」、「大家樂」、「黃金虎」、「阿爆」、 「Mach」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數次詐欺告訴人、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是本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 一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而於111年4月18日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0677、12524號提起公訴及追加 起訴,於111年5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 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2、472號判決,就其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6、137至142頁)。 至於本案則是於112年5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5月29日橋檢春月111偵20651字第1129024338號 函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多次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 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被告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併 此敘明。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 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得報 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 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詐欺 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名義詐欺告訴人,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並致告訴人受有 8萬8千元之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自112年8月10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8萬8千元,然



嗣後因入監執行而未能賠償分文,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書 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79頁);兼衡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 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6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前揭款項即屬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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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