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65號
CTDM,112,審金訴,16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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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編號3)免訴。 事 實
一、黃惠蜜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比特幣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詎其 為求賺得該人所應允提供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報酬,明 知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進而為其提領、轉匯款項,極 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該「比特幣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被 告知悉確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詳後述),先將其 所申辦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 局帳戶)及不知情之其子何承穎(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辦之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 南站郵局帳戶)帳戶提供予「比特幣經理」使用。嗣「比特 幣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2帳戶後,即於附表 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 李朝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 匯入上開2帳戶內,黃惠蜜再依「比特幣經理」之指示,於 附表編號2「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自 行提領或指示不知情之何承穎提領後,以交付現金或轉匯之 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予「比特幣經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經李朝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朝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審金訴卷第109、1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 不諱(審金訴卷第57、107、145、151頁),核與證人何承 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18、115頁)、證人李 朝棉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33-36頁)大致相符,並有上 開左營郵局帳戶及左營南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7、 69、79頁)及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㈡論罪科刑
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然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有與「比特幣 經理」聯繫,而依其指示提供帳戶、提領轉匯款項,然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對該「比特幣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如何詐騙告訴人等情節有所認識 ,而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該「比特幣經理」所犯詐欺取 財係屬三人以上犯之有主觀上之認識,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 ,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 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審金訴卷第34 、57、107、144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 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㊂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比特幣經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㊅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獲得 報酬,而依「比特幣經理」指示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或 轉匯詐騙款項,非但侵害告訴人李朝棉之財產權,並因而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追查困難,告訴人李朝棉亦難以向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求償,所為誠有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朝棉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之內容 支付部分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20 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及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85-87、145、 146、155頁);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 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 作,與小兒子同住,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 第151、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㊆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本案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審金訴卷第33頁)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李朝棉成立調 解,再依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匯款單,可認其業已支付告訴人 李朝棉2萬2000元(見審金訴卷第145-146頁),已高於上述 犯罪所得之金額,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勢將遠超出沒收 制度目的之苛刻後果,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蜜於109年6月18日前某時,透過臉 書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比特幣經理之人,而該人並 未提供相關之營業資料,且無服務公司確實設立及所在等資 訊,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供收 取匯款,或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予該人及其指定人士,除係隱 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已參與犯罪組 織實施犯罪,竟仍為貪求賺得交付帳戶提領款項之報酬,基 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帳戶及參與該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之不確定故意,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共同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 左營郵局帳及何承穎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3「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3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內云云,因認被告附表編號1、編號3 之部分,均與上開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成立一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附表編號1部分尚成立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上開2罪論以想 像競合(審金訴卷第139頁)。
二、按: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 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 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 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 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檢 察官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 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起訴之部分事實,業經他案判決 確定,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應就該部分另為免訴之判決 ,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 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890號判決亦為相同意旨)。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0、627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審金 訴卷第129-137、153、154頁),觀諸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 、3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方式、告訴人、遭詐騙情節及告訴人 受騙後匯款之金額、日期及帳戶等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1 、3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核屬同一案件。又參以前揭說明 ,附表編號1、3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間乃數罪關係,縱檢察 官將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洗錢罪 ,本院仍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而應就為上開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之此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透過臉書,以「詹姆士利亞姆」之暱稱認識陳素華,佯為聯合國派至敘利亞之美籍醫師,向陳素華誆稱無法支付在美家人支出,請陳素華出資協助,致陳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惠蜜上開左營郵局帳戶。 109年6月22日9時21分許,匯款99萬2,644元 ⑴109年6月22日15時19分,提領40萬元 ⑵109年6月22日19時23分,提領6萬元 ⑶109年6月22日19時24分,提領6萬元 ⑷109年6月22日19時2 5分,提領3萬 元 ⑸109年6月23日08時3 3分,提領5萬 元 ⑹109年6月23日08時34分,提領1萬元 ⑺109年6月23日08時35分,提領4萬元 ⑻109年6月23日09時36分,提領5萬元  ⑼109年6月23日14時51分,提領20萬元 ⑽109年6月24日14時31分,提領6萬元 ⑾109年6月22日14時33分,提領2萬0,500元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合計98萬0,500元) ⑴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頁) ⑵詐騙集團與告訴人陳素華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0-32頁) 2 告訴人李朝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Yui Ko」之暱稱透過臉書結識李朝棉,自稱擔任比利時醫護官,並加入李朝棉LINE聊天室中,向李朝棉佯稱銀行帳戶遭凍結,請求李朝棉匯款協助,致李朝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惠蜜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何承穎前揭左營南站郵局帳戶。 ⑴109年6月18日9時2分許,匯款30萬元 ⑵109年6月30日10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 ⑴於109年6月18日14時30分,自黃惠蜜上開左營郵局帳戶提領29萬3,000元後匯款至「比特幣經理」指定之帳戶內 ⑵109年6月30日17時19分,提領3萬元 ⑶109年7月1日12時49分,提領25萬元 ⑷109年7月1日12時52分,提領3,000元 (被告指示何承穎何承穎前揭左營南站郵局帳戶提領⑵至⑷款項) ⑴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卷第77、87頁) 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YUL KO」個人資料頁面(見偵卷第41頁) 3 告訴人陳書曼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前某日,以暱稱「Zhang wei」透過友人介紹加入陳書曼之LINE聊天室中,進而向陳書曼誆稱欲購屋置產,請陳書曼出資協助,致陳書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何承穎前揭左營南站郵局帳戶。 109年6月30日9時許,匯款10萬3,145元 ⑴109年6月30日17時117分,提領6萬元 ⑵109年6月30日17時118分,提領6萬元 (被告指示何承穎提領合計12萬元,其中1萬6,855元非屬告訴人陳書曼匯入之款項) 告訴人陳書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份(含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7-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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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