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62號
CTDM,112,審易,962,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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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艷與告訴人郭國治均係不動產仲介 從業人員,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酒後,與告訴人因搶客 糾紛而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倒地,並以不詳方式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眉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錦艷因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郭國治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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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