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36號
CTDM,112,審易,936,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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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0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文博明知其並無出售「IPHONE 13 PRO MAX 藍 256G」手 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露天拍 賣網站,於其帳號「technic66」開設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 內,刊登欲販賣「IPHONE 13 PRO MAX 藍 256G」手機之不 實訊息。嗣陳吉煒瀏覽該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文博聯 絡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6時50分、同年月26 日15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1千元至不知情之吳文博 之子吳○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吳文博再自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花用。嗣陳 吉煒遲未收到商品而發覺受騙,乃要求吳文博退款,吳文博 方陸續退款共計9,000元予陳吉煒,警方獲報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吉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文博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8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157頁至第163頁、審易卷第83頁、第87頁、第8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吉煒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網路轉帳匯 款成功畫面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露天拍賣帳號「technic66」註冊資料及登入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9頁、 第91頁至第10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 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在露 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13 PRO MAX 藍 256G」手機 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陷 於錯誤而匯款,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 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退款9,000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減輕,復考量告訴人本案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尚非甚鉅;兼衡其自承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網拍業者、月收入約5至6 萬元【見審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 已退款9,000元予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尚保有之12,000元犯罪所得部分,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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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