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884號
CTDM,112,審易,884,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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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賢忠


義務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賢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興代客 料理」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秋子所有之福壽山茶葉一箱 、大禹嶺茶葉1箱、梨山茶茶葉1箱、漁貨1批、高粱酒6罐( 價值共計新臺幣74000元),得逞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郭賢忠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2年10月 25日死亡,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2日橋 檢春玉112偵10916字第1129042854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 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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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