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832號
CTDM,112,審易,832,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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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順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順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順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31日21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工地,趁無人看守之際,持在現場撿拾置放該工 地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 該工地1至3樓之電纜(起訴書誤載為電線,業據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共4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竊取得手 ,隨即騎乘腳踏車載離現場,並加以變賣。嗣因工地主任曾 振男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振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順財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2 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振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第67頁)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內 有現場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見警卷第7頁 至第13頁;偵卷47頁至第7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 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 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有持工地現場之老虎鉗剪斷電 纜,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老虎鉗是金屬材質,且可供被 告剪斷電纜之用,足見應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 擊,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 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75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 案),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5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 ,此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9頁至第88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相隔非 久即再為本案犯行,且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再衡被告已 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表示 沒有關係、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 頁);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 是因為當時因為疫情沒有工作之動機;末衡被告大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臨時工、需扶養其母親並同住、未婚沒 有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 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 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 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 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 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⒉被告雖稱將竊得之電纜4條,以500元至6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 詳回收場(見警卷第3頁),惟被告是否已經變賣,並無證 據,且如上所述,被告縱使變賣贓物之金額低於竊得之物,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原 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以達刑法沒收之目的。   
 ⒊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係在工地現場拾得,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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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