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761號
CTDM,112,審易,761,2023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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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4
、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飛旭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對吳大川犯加重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飛旭明知其並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k6c5c65nf8」帳號在旋轉拍賣(Carousell)網站上張貼欲 販售「安博UBOX9 純淨版」的訊息,致告訴人吳大川閱覽後 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有出售上開商品之能力及意願,便 透過旋轉拍賣之聊天系統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 並依被告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入不知情之證 人林宛妗所提供之證人黃嘉慶(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 告再指示證人林宛妗協助提領後如數交付被告而得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速偵字第5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桃簡字451號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後改分為112年度易字第757號),有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至20、65至68頁)。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同一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 12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春河1 12偵3944字第112903895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足佐(見本院



卷第3頁),顯屬對於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 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至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王韋文犯加重詐 欺部分,另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附此述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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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