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4
、75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852號),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飛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飛旭(所涉對吳大川加重詐欺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並無出售電腦CPU、主機板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以Carousell旋轉拍賣平台 帳號k6c5c65nf8,在不特定使用者得見聞之該拍賣網站上, 公開刊登販賣「AMD R7 2700X」電腦CPU、「B450 AORUS EL ITE」電腦主機板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韋 文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信張飛旭確有上開電腦CPU、主機板 可販賣,而與張飛旭約定新臺幣(下同)3,560元之交易價 格,並於110年12月29日23時17分許,依張飛旭之指示,匯 款3,560元至不知情之林宛妗所提供、由不知情之黃嘉慶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宛妗、黃嘉慶所涉詐欺部分,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14號為不起訴處分),張飛旭再指 示林宛妗提領後如數交付張飛旭而得手。嗣因王韋文匯款後 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韋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飛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91至194頁,偵二卷第177至1 82頁,本院卷第53、62頁),核與告訴人王韋文於警詢、證 人林宛妗、黃嘉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 1之5至8、14至20、50至51頁,偵一卷第35至40頁,偵二卷 第171至172、185至18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旋轉拍賣帳號k6c5c65nf8註冊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0月4日儲字第1110926628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身分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臺灣銀行跨行轉帳交易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商品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4張、自動櫃員機提領影響翻拍照片各4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至12、21至24、42、52至57、59至63、72 至73、78至83頁,偵一卷第85、89至90、95、11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洗錢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仍貪圖不 法利益,於網際網路以公開訊息,佯稱有商品可出售而詐騙 ,致告訴人受有3,560元之財產損失,亦破壞交易秩序;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 3,560元,並依約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彌補;兼衡其自陳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魚塭捕魚,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56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3,560元 予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 ,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334100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4號卷 偵一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