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月圓
具 保 人 張文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月圓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12年3月26日經檢察官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具保人 張文清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3月26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 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2年9月22 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 理由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 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 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10月2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 71934300號函及檢附之拘票、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112年10月26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24438號函及檢附 之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亡 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