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520號
CTDM,112,審易,520,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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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均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均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沈均妤於民國112年3月24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張安基之住處 ,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推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上開住 宅,徒手竊取居住在該處之印尼籍看護SUPIYAH(中文名: 蘇比亞,下稱蘇比亞)所有、置放於房間置物箱內之紅包(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已發還蘇比亞),得手後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蘇比亞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沈均妤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8頁、第82頁、第8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比亞、證人即屋主張安基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旗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18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5 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 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0號、106年 度易字第10號、第113號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 月、6確定(下稱上開4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①罪)、5月( 下稱②罪)確定,上開4罪與①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與② 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 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入監 執行完畢後,卻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彰顯其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 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素行 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之住家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他人住居之安 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 之價值;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已發 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旗山分局 112年9月25日高市警旗分偵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末衡被 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經濟來源靠小孩子的 補助、與3個小孩同住、離婚、目前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7000元,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認 在卷,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 ,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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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