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122號
CTDM,112,審易,1122,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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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禮於民國111年9月9日9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 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張庭維(原名張清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西往 東方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肩膀挫 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豈料,雙方在場因車禍問題產生 口角,被告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手臂,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 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 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 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112年10月25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於112年10月30日收文)。而本件係於112年11月14日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3日橋檢春調 梅112偵9695字第1129053153號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 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則檢察官 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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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